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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的相关论文

乐乐1年前 (2023-12-04)阅读数 10#综合百科
文章标签侵权行为行为

邻环境关系是一种邻地损害防免权,其是基于环境恶化的状况,对传统相邻关系的发展。相对于一般相邻关系,相邻环境关系有如下特点:

(一) 相邻范围扩大传统的相邻关系是以不动产的相互毗邻为前提而存在的,相邻环境关系则不一定是严格的土地的连接,而主要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的更大范围的“相邻”。这种“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对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

(二)客体的生态性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因为对人们有用、能定分止争才有成为法律客体的必要,因而判断法律客体的条件即是否对主体有益。所以法律上的客体本身就是一种利益,而物、知识产权等不过是这种利益的载体。就相邻环境关系而言,其客体当然也不能例外,即相邻主体为充分利用其不动产所享有的利益。只不过这种利益具有生态属性,是因为各种环境要素对于主体的一种特定利益,也是因为环境保护相邻权客体的这种属性,才产生了“相邻”范围扩大的特性。

(三)利益的多元性传统相邻关系是一种利益衡平关系,但它所调节的主要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建立该制度的目标在于追求效率的最大化。但是,经济因素只是界定相邻关系的一项内容而非全部内容。在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主要考虑的是怎样才能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如在房屋相邻关系中,如果从经济角度出发,可以考虑怎样利用房屋才更具有经济效益,也可以考虑怎样使用房屋才能让居住者舒适、安宁。对于舒适、安宁的考虑不仅是一种比人的物质生活需求更深层次的精神生活需求,而且还包括有深刻的道德价值。因此,可以说环境保护相邻关系是财产性因素与人格性因素的复合,是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双重体现。

(四)权利的复合性相邻环境关系与一般相邻关系一样,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经济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复合。

同时,它还具有基于环境保护的要求而出现的特殊权利的复合。其复合性可以归纳为:第一,物权调整规范与行为禁止规范的复合;第二,私法权利形态与公法权利形态的复合;第三,财产性权利与人格性权利的复合;第四,法定性与约定性权利的复合。 《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的相邻环境关系

(一)《民法通则》中的相邻环境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6-103条中规定了五种相邻关系: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流水关系;相邻通行关系;相邻防污防险关系;相邻地界竹木归属关系;相邻通风、采光关系。其中的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流水关系、相邻防污防险关系以及相邻通风、采光关系可以被细化为相邻环境关系。《民法通则》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精神,在相邻方受到损害,也仅仅规定了三种承担的责任的方式,而没有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相邻关系也只规定了四种,且没有反映保护环境要求,对于近年来不断出现的环境污染、相邻不动产之间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纠纷,再加上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也比较低,仅依据这部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根本解决不了相邻环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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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法》中的相邻环境关系《物权法》对相邻环境关系有明文规定,这反映了现代社会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在《物权法》的“所有权篇”中,设立了相邻关系制度。其主要功能,是平衡协调不动产相邻各方的利益关系,防止出现一方不正当行使不动产权利,损害相邻权利人利益的现象,以实现相邻各方共同生存、共同发展。例如,建造一座大楼,应当注意到周围居民的采光、通风等权利;工程施工时,应当尽量减少排放噪声。 相邻关系表现在许多方面,相邻环境关系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包括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产生的相邻环境关系。《物权法》第89条,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物权法》第90条,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两条规定不仅吸收了传统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而且反映了现代社会对环境保护的要求,落实这些规定,有利于发展生产、方便生活,也为解决相邻权利人之间的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物权法》对《民法通则》在相邻环境关系上的继承和发展

(一)《物权法》对《民法通则》的继承

《物权法》第84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要求,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上列原则要求,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应当注意充分发挥不动产的经济价值,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相邻各方关系和谐,同时还应当注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物权法以私人自治为基本原则,以诚实信用为补充。不动产相邻关系主要内容是容忍,即不动产权利人因相邻关系而在行使其权利时受到某些限制,此即本条所谓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以不动产权利人的容忍义务为主要内容,从另一方的角度而言是一种权利,因此也称为“相邻权”。在相邻关系的种类上,《物权法》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种类,具体包括: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因宅基地的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因修建施工、防险发生的相邻关系。

(二)《物权法》对《民法通则》的发展

1、相邻关系法律渊源《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条规定了两类相邻关系的法律渊源:制定法和习惯。制定法包含法律和法规。涉及相邻关系的法律,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了污水排放问题。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例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在承包地内种植林木等给相邻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又如,《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者经过行政机关许可而实施的行为,如果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该权利人同样可以基于相邻关系主张采取相关措施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等。习惯是指不动产所在地的习惯。不动产所在地的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其前提是制定法对于相关法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例如,对于屋檐滴水,究竟如何处理妥当,各地习惯不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既可参照各地习惯处理。对于习惯,应当注意其区域限制,同时还应当注意其时间限制,注意习惯在不同时期的变化,对于习惯内容,由主张该习惯之人负举证责任。

2、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关系《物权法》第89条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该条的通风,是指天然通风,不包括空气交换机等设施进行的通风。采光是指自然采光,不包括人工采光。日照,是指太阳照射。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趋紧,加之一些城市在对新建住宅楼规划审批环节中存在漏洞,有些开发商违规施工,超规划建设,导致新建住宅楼层数过高,密度过大;有些人甚至为求便利,私搭乱建,影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使基于“阳光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物权法》对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作出明确规定,为公民维护“阳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既为重新界定和审视和谐的邻里关系提出了新的理念和标准,也将涉及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的诸多扰邻问题从道德层面上升到了法制层面。

3、排污相邻关系《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是关于有害物质的规定,所谓有害物质就是固体废气物、污染物以及不可量物。固体废气物、污染物以及不可量物的排放,关系公共环境,其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社会不断发展和进步,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大到全球的环境污染危机,小到相邻关系之间的排污纠纷,而且由环境污染衍生的环境效应具有滞后性,往往在污染发生的当时不易被察觉或预料到,然而一旦发生就表示环境污染已经发展到相当严重的地步。当然,环境污染的最直接、最容易被人所感受的后果是使人类环境的质量下降,影响人类的生活质量、身体健康和生产活动。因此,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有利于制止对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4、《物权法》为环境资源立法留有空间总体上看,《物权法》作为一部财产法,对明晰产权关系、发挥物的效用、激发广大人民创造财富的热情将发挥巨大作用。对强化物权后可能带来的环境问题,立法机关予以高度重视,在《物权法》中做了诸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但是,必须清醒认识到,《物权法》毕竟是一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以产权为中心的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它不可能承载更多的使命和责任,也代替不了环境资源立法。尽管《物权法》中做了一些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为了推进环境和资源保护事业,今后必须进一步强化环境法治,而《物权法》第8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为今后环境资源法的制度创新留下了空间。 总之,在《物权法》中相邻环境关系的提出及其发展对于我们今天的生活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它既是相邻关系制度适应时代要求的产物,又是实现公民环境权的一个重要途径,同时还是规范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的重要法律保障。 《物权法》第84条和第85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关于侵权行为概念学说的评析

无论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判例) 都有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规定, 这些规定不仅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提供了指导和准则, 也为我们研究侵权行为的概念提供了依据。但它毕竟是一些法律规范, 并非是对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因此, 研究侵权行为的概念, 仍是我们学者的任务。总结中外学者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研究成果, 大致有三种学说:

(一) 过错说。持这种学说的学者主要强调侵权行为的过错性。

如日本民法通说认为: “故意或者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 这里的所谓过失, 是指尽管能够预见某行为的结果而没有预见, 因而未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王利明教授也认为: “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 违反法定义务,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 不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侵权行为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我国已故民法专家佟柔将侵权行为概念为: “是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的行为。”刘凯湘教授也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三) 赔偿责任说。该说主要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去界定。

我国学者张俊浩教授认为: “损害事实的有无, 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908)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 “侵权行为者乃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利益, 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行为也”

分析以上学说, 可看出对侵权行为概念的研究存在着三个问题:

1、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标准对侵权行为概念进行界定。一是从行为本身的性质出发, 得出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过错责任行为; 二是从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出发, 得出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是从行为侵害民事权利的后果出发, 得出侵权行为是一种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由于缺乏一个共同标准, 因此, 学界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分歧极大:

日本学者认为一般侵权行为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1) 故意、过失的存在; (2) 违法性的存在; (3) 损害的发生; (4) 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 8 ]法国学者认为必须有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德国学者认为有过错, 行为的不法性, 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我国更是学说林立。有将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概括为6个: 其中客观要件四个: 须是侵害他人的权利; 须有损害的发生; 行为须是违法; 在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主观要件两个: 行为人须有侵权行为能力, 行为人须有故意或过失; 有五个要件: (1) 须有损害存在——损害要件; (2) 须损害系被控行为所致——因果关系要件; (3) 须加害行为违法——违法性要件; (4) 须行为之际有过失——过失要件; ( 5) 须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责任能力要件;有四个要件的: 损害; 行为的违法性; 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686~690)有三个要件的: (1)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 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非法行为, 在特定情况下, 行为人没有过错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3) 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11 ]也有两个要件的: (1)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 (2) 侵权行为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2、在界定侵权行为概念时, 没有严格地将侵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概念分开, 存在着概念混淆的现象。较为普遍的是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相混淆; 将侵权行为与侵权的归责原则相混淆。

3、没能形成一个包容所有侵权行为的属概念。概念有“属”与“种”之分。属概念反映某类事物的共同性, 种概念反映该类事物中的每一个别事物的特殊性。种概念包括在属概念之中。

侵权行为作为属概念, 应当反映各类侵权行为的共同本质属性。它既能包含所有形形色色的侵权行为, 使人们根据这一概念, 能够判断、识别什么是侵权行为; 还要求它能够将侵权行为与其他概念区别开来。在现有的侵权行为概念中, 所谓的违法行为说, 过错行为说(甚至还有过错说) , 赔偿责任说, 这些学说中所称的“违法”、“过错”、“赔偿”等, 它们之间谁也不能包容谁, 属于并列关系, 形不成属概念。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 能够成为区别一事物与它事物的判断依据, 而现有的侵权行为概念很难做到这一点

侵权行为要件构成研究

上述要件之争。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因素, 即: 过错、行为不法、损害事实是否是侵权行为 必要构成要件上。侵权行为“要件”应是所有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当缺少这一条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行为时, 才能够称为“要件”, 否则, 就不能称为“要件”。当某一条件仅仅是构成某一类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而不是所有侵权行为中的必要条件时, 这样的条件也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概念的“要件”。本着这一指导思想, 我们来讨论争议中的几个要件:

(一) 过错。按我国学界通说, 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后果, 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未预见到, 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 以致造成违法后果。”可见, 过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本文认为, 过错不应当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第一、从我国立法上看,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 既包括过错侵权行为, 也包括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过错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下位概念; 作为属概念的“侵权行为”中, 不应该有它的位置。

第二, 从司法实践看, 法院在认定某些侵权行为时, 有时仅仅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 即可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不需要探讨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过错。比如,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其本身足以构成侵权, 不需要再探讨行为人的内心心理状态。

第三, 在许多情况下,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 即使行为人内心没有过错, 同样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好心办坏事的人”即为一种。虽属“好心”, 但却侵害了他人, 也不能不认定是“侵权”。在国外也有这样的例子。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蛋壳原则”( shull of egg - shell) , 即原告有一个像“蛋壳一样薄的脑壳”, 被告因“开玩笑”像平常人那样拍了一下他的脑壳, 却引起了原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被告“完全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没有预见到也不应该预见到其行为会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里构成侵权要件的是他的“行为及其后果”, 而非“内心过错”。

第四, 侵权法保护的重点应当是无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内心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也应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对此, 美国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论述: “如果一个天生鲁莽愚钝的人总是不断惹祸, 不是伤人就是害己, 那么毫无疑问, 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国的法庭上会得到宽宥。但是, 他无意中给邻人造成的麻烦, 一点儿也不比过失犯罪造成的麻烦少, 因此, 它的邻人要求他达到他们的标准, 否则就自己承担后果; 由这些邻人建立的法庭, 不会去考虑他的个人缺陷。”

(二) “不法”。“不法”是指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法”能否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这里有个如何衡量“不法”的标准问题。衡量行为的“不法”有两种标准: 一种是以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为标准, 认为凡是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都是不法行为。这种标准反映在19世纪末草拟德国民法典时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的意见之中。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所草拟的民法典草案第704条第二款, 认为该款允许任何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管所违反的法律是否是为了保护他受到影响的利益, 此种法律走得太远。主张只有在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定利益时侵权人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纳了第二起草委员会的意见, 形成了199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另一种标准, 是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对侵权行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为人行为的本身是合法的, 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该行为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行为, 甚至还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理由。紧急避险是传统民法理论公认的合法行为。一些民法教材不仅不谈紧急避险也可能造成“侵权”, 而且还认为紧急避险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本文认为, 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对 紧急避险是否可以构成侵犯, 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比如“城门失火, 殃及池鱼”, 救火当属合法行为无疑。但从池鱼主人角度考虑, 他的财产无端受损, 难道不是被侵权? 从我国社会生活实际看, 许多合法行为也同样造成侵权损害。如工厂按国家标准排污, 这可谓合法行为, 但即使合法排污, 对周围社区居民造成损害的也照样赔偿。2001年11月28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 就播出某一高压电站的设置完成符合国家要求, 但其附近一户居民的三个女儿均因高压电站设置的影响而得一种怪病, 起诉电站。难道能因“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就可以不认为是侵权? 社会生活的现实, 已经向传统侵权理论提出了挑战。有学者已经正确地指出: “侵权行为,虽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但难以将其完全归于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中, 应认为大多数侵权行为是属违法行为的法律事实, 也有合法行为而侵害他人权利的法律事实。”因此, 从行为本身性质讲, 很难将“不法”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 损害事实。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或金钱的损害, 也包括人身伤害、死亡和精神损害。许多学术著作都把损害事实看作构成侵权行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认为“仅有行为而无损害, 不构成侵权行为。”“各种侵权行为引起程度不同, 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相同, 轻微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微小, 但无论如何, 没有损害后果, 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 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这是常态。但是否绝对到任何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值得商榷。从因果关系看, 侵权行为是因, 损害事实是果。从犯罪学的角度, 有“犯罪预备”, 也有“犯罪未遂”, 这些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害后果, 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可谴责性。侵权和损害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侵权是对侵权行为性质上的概括, 而损害事实是由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 但也有例外。现实社会生活的事例可以佐证: 某一工厂擅自印制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并贴在自己的产品上, 准备出售。后因被举报, 伪造的商标标识被工商局查封和销毁。该案中, 该厂的行为并未给商标权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但是否就可依此不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持有人可否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侵权法中, 有名义上损害赔偿和实质上损害赔偿之分。名义上损害赔偿( nominaldamages) 是指受害人虽有权利要求赔偿, 但并没有造成现实损害后果时, 用以确认所被侵害的权利而进行的损害补偿。[而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审院判决的大学浴室事件也曾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构成对某种权利的侵害后果。不难看出,没有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是存在的, 并非没有损害事实就构不成侵权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 过错、违法、损害事实, 在一定情况下, 不一定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任何运动形式, 其内部都包含着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性的矛盾, 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质。”侵权行为之所以多种多样、千姿百态, 就是因为每一种侵权行为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形成, 在于其所处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的不同, 一切都是以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的。有时, 一个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 而不必再有其他条件, 如假冒他人驰名商标行为。有时仅仅一个行为尚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还需要其它条件来配合。如甲与乙口角, 甲恼恨之下, 持棍棒追打乙, 因乙跑得快, 甲未能打着。甲虽然有明显伤害乙的行为故意, 但因未能给乙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故不构成侵权行为。该种情况下, 甲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则需要两个条件: 故意的行为和该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害事实。如果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硬要套进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 显然是不现实的。

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

对侵权行为的构成, 有两种立法例: 一种是罗马法和英美法国家所采取的对每种个别的侵权行为类型分别地规定要件、效果的方式, 另一种是像法国民法第1382条那样, 对侵权行为的要 件、效果设置一般性规定的方式(使因faute 造成损害的人负担赔偿义务) .从我国学者的论著看, 一般热心于后者, 即采取一般抽象概括定义的方式。依前者, 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给侵权行为下一个统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依后者, 似乎又难达到统一的认识。出路何在? 本文认为, 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社会现象, 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 只要我们从各个特殊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中, 概括出其共同的东西, 给侵权行为下一个较为科学的概念, 还是可能的。

(一) 界定侵权行为概念的指导思想

1.侵权行为概念要反映各种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

学者们希望能对侵权行为作出一个统一的定义。“这种定义的重心在于规范的可操作性。由于定义给出了侵权行为的识别标志及构成要件, 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 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便可作出判决。这样定义即成为法律实施的前提, 成了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化身。” 目前民法学界之所以对侵权行为构成认识不一, 形成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 正是由于他们忽视对从形形色色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去发现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据。侵权行为尽管千差万别, 但其共同的特点是, 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某种行为的侵害。侵权行为人是主体, 被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 主体通过各种侵权行为作用于客体之上, 成了联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介。在主体、行为和客体的关系中, 客体是单一的, 主体和行为则是多重复杂的。客体的单一性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提供了基础。

2. 侵权行为内涵应该是各种具体侵权行为共同的本质属性。

历史上, 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表述远没有现代学者们复杂。在举世闻名的罗马法名著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学总论》中“ Injuria (侵害行为) 一词, 一般地说, 指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言”“王政时期罗马已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 delicta publica) 和私犯( delicta p rivata) 1当时公犯是指通敌、叛国等危害国家利益的罪行, 私犯则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可见,罗马法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既简单又明确。这一概念的不足之处是并不是所有的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 而必须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权行为作为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理论前提, 应当符合“最简单原则”。

所谓最简单原则, 就是从外延上, 它能够包括一切侵权行为。从内涵上, 它能够集中各种侵权行为中所共同具有的最基本单位和因素, 剔除各个不同类型侵权行为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殊性的因素。使用数学上的一个术语, 就是求出各个数之间的“最大公约数”。这样的概念, 它所反映的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特殊因素越少, 人们认识和识别侵权行为而发生错误的概率就越小。这正如爱因斯坦所说的: “当基本概念和公理距离可观察的东西愈来愈远, 以致用事实来验证理论的含义也就变得愈来愈困难和更费时日的时候, 这种论证方法对于理论的选择就一定会起更大的作用。”

3.侵权行为概念应当符合科学的逻辑结构。

逻辑学告诉我们, 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一个概念, 要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 就必须先从考察具体的事物或现象出发, 将所研究的对象或现象的各个部分、因素和属性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加以考察、比较和分析, 然后再将对象或现象的本质属性抽象出来, 而将其余的属性暂时搁置下来不加考察, 从认识个别事物的特殊本质过渡到认识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这种方法, 就是分析、综合、抽象和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观基础是同一类事物都具有其普遍性的属性, 这种普遍的属性不仅为某一个别事物所具有, 而且为这一类的事物所共有。能够反映同一类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为属概念, 反映同一类事物中个别事物的概念为种概念。侵权行为的概念与具体侵权行为概念之间应该符合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关系。

(二) 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

基于上述指导思想, 侵权行为应界定为: 行为人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一概念之下所包含的种概念有: 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与无过错的侵权行为; 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与合法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 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与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有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与无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等。这一概念与以往概念的不同之处是, 以往在界定侵权行为概念时, 其着眼点是放在侵权人方面, 重点强调侵权行为本身是否违法或者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本文将之称为主观主义的界定方法。而本文对侵权行为的界定, 是将着眼点放在被侵害的对象或客体上, 即凡是为法律所确认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保护。不论什么样的行为,只要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即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在这里不妨称其为客观主义的界定方法。在这里对侵权行为的客体、主体和行为作一些简要地说明:

第一,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关于是否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可分为三种情况来认定: 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是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对世性, 亦即世界上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其义务人具有不特定性。无论是什么人, 凡是侵害了这种权益的, 都属于侵权行为。如在一般情况下,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均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另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客体。亦即法律在一定范围或者一定的条件下, 允许行为人对客体进行伤害, 对这种伤害, 法律不禁止, 也不谴责, 甚至鼓励。只有在行为人违反这些条件时, 法律才给予保护。如医生治病救人, 不仅要切除病人身上的病患, 而且为了病人的利益, 在切除病患时, 还必须连带地切除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机体。这是为了保住病人的生命, 不得已而为之, 这种行为当然不算侵权。如果超出这种情况或不符合这些条件, 切除了病人身上不应该切除的其他器官或者机体, 这就属于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应当认定为侵权。如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某医院为治疗盲肠炎, 竟将病人的子宫也切除掉了。再如, 竞技体育中, 运动员在遵守竞技运动规则的前提下, 因合理冲撞而伤害了对方的身体, 这是法律允许的, 不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如果运动员违反竞技规则, 故意伤害对方, 则应当认定为侵权。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受害运动员的人身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三是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不予确认和保护的客体”。如为了制止正在行凶杀人的犯罪嫌疑人, 将其击毙或者击伤, 属于“正当防卫”, 这自然不算侵权。

第二, 对侵权主体的认定。认定侵权行为应当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区分开来。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为能力, 其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说,民法通则在这里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的性质讲得还不够清楚的话, 那么,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讲得更清。其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明定为侵权行为。其中的被监护人自然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据此, 完全有理由地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侵权主体, 其行为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而与其是否具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关联。

第三, 对于侵权的“行为”的认定。传统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与行为人有无认识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联系起来。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 不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本文认为, 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施加过多的主观因素是不必要的。生活实践证明存在两种侵权: 一种主观无过失侵权, 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侵权和“好心办坏事”的侵权; 另一种是过错侵权, 即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这两种侵权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 从性质上并没有什么 两样。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 realakte) 者, 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 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 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可见, 事实行为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英国法学家Flemiming就认为, “不管侵权人主观是否可受责难, 无辜的受害者都应当获得赔偿。”

可见,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 具有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基础。

总之,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合法权益为标准, 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 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从这一观念出发, 对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 只要侵害了这样的权益, 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侵权。对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权益, 只有在符合特定的条件下, 才能认定为侵权。对法律不予确认和保护的客体的侵害, 不认定为侵权。

特征

(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2)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绝对权;

(3)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是

(1)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

(2)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违约行为侵犯的是相对权;

(3)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违约行为的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

侵权行为的分类

1?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

2?单独侵权与共同侵权。

3?积极侵权与消极侵权。

应掌握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区分标准,应掌握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的区分标准,应特别掌握共同侵权的情况:

(1)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

(2)加害人之间虽无共同意思联络,但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分性;

(3)教唆人和实施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共同侵权要求侵权人均存在过错,无意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注意区分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共同侵权人负连带责任;单独侵权负自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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