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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实践为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提供了哪些启示

是丫丫呀1年前 (2023-12-15)阅读数 16#综合百科

无讼实践为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提供的启示如下:

一、调和息讼,就地化解矛盾,从源头上有效减少矛盾纠纷,推动传统无讼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融合,是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基础。

二、以“息事无讼”文化为工作理念和导向,将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的关口前移,坚持“调解优先、诉讼断后”,是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前提。

三、汇聚各方力量,打造调解员队伍,完善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机制,是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保障。

四、拓展“发现问题—协商讨论—调解处置—监督指导—评议评价”的工作路径,是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有效途径。

五、建立在线调解平台,汇聚优质解纷资源,在线调解各类民事纠纷,是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方法。

“无讼”理念

“无讼”理念及司法实践对我国古代治理产生了较大影响。社会对“无讼”目标的追求,使得礼让谦和的道德观念备受推崇,而锱铢必较、睚眦必报则受到贬责,“以和为贵”的价值取向更加深入人心。着眼“无讼”目标,历代统治者在施行教化的同时,采取多种措施对诉讼加以抑制。

一方面,从制度上对提起诉讼的主体、时间、事由、形式、前置程序等予以限定,以此减少诉讼发生。另一方面,遏制滥讼,制裁和打击恶意兴讼、教唆诉讼的讼师、“讼棍”。“无讼”也体现了对古代统治者的要求,含有倡导统治者施行仁政之意。

依据这种理念,统治者应“好生”“为善”,做到“制五刑而不用”,以“其身正”而致百姓“无讼”,进而达到“至治”的境界。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讼”体现了我国古代社会人们对秩序的理解和追求。

跪求明清时期的调解制度细则

法律主观:

不管是在怎样的诉讼中,法院受理了案件之后,都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个分类,也就是根据现有的案由作出一个分类。当然,诉讼不同,那么具体的案由不同,也会导致案由分类不同。一、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诉讼的基本类型之一。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种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特点:(1)民事诉讼既包括法院依法进行的审判活动,也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法院和各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诉讼法律关系;(2)法院的审判活动对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作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则对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很大影响;(3)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围绕解决民事纠纷这一基本任务,由若干各有其中心任务的阶段组成,同时各个阶段相互衔接,依次连续进行。对民事诉讼的涵义,国外诉讼理论有不同学说。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是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保护其私法上的权益的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对该问题不甚重视,较少明确解释。基本解释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得各种关系的总和。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二、民事诉讼的特性公权性与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比,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强制性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程序性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当事人失去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等。诉讼外解决民事纠纷一的方式程序性较弱,人民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仲裁虽然也需要按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但其程序相当灵活,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也较大。特定性民事诉讼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它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不是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不能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伦理上的冲突、政治上争议、宗教上的争议或者科学上的争议等不能成为民事诉讼调整的对象。对于无讼争性的非讼事件,虽然各国的普遍做法是由法院主管,但都规定了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讼程序来处理。自由性民事诉讼反应民事主体权益之争,民事主体不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有依法处分其权利的自由。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也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形成了自己特有的机制,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和调解制度,对当事人处分其权利具有独特地意义和作用。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不申请执行。但是,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情况则不同,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不能进行和解或调解,行政诉讼中就行政法律关系的争议,也不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胜诉后也无权放弃自己的权利。规范性与正当性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周边法律制度如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等保障着民事诉讼的正义性,确保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不受侵蚀。程序规则的严格性并不等同于程序的复杂性,其含义是指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强行性规定不得违反,否则即产生一定的程序制裁。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限制了法官的恣意,消除了对社会统一规范的背离,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的要求。在很多时候我们进行事情的解决都是可以进行协商的没有必要闹到法院,但是如果是双方都不能退让的利益比较大的事件那么也就只有靠上法院进行解决了。以上就是民事诉讼包括哪些的介绍,上文中为大家带来了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性的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国古代“调处息争”的法律传统及制度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概述

儒家文化和历代统治者崇尚 “无诉是求”,其目的是追求一种“和谐社会”,进而实现“无讼世界”,这是一种理想化的境界。然而,在现实中却难以避免客观存在的各种纷争和矛盾,为了缩小理想和现实之间的差距,实现“贵和持中”和秩序稳定,统治阶层不得不探索一些“无讼”的途径和模式。于是,历朝历代都以“无诉是求”为理念,建立了“调处息争”的法律机制。

中国古代通过“调处息争”,解决纠纷的制度叫“和息”或“和对”,亦即调解。

“和息”、“和对”之词早在西周的青铜器铭文中就有记载。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就是验问调解以息讼。唐代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重视用调解手段解决。许多官员由于善于使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而获得良吏,循吏的声誉。初唐宋是调解制度成型的关键时期,到了宋代调解基本形成制度化,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唐律》中规定,乡里讼事“先由里正坊正调解之”。宋代的法律中规定“地方官应当以职务教化为先,刑罚为后,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息教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到元明清时期,调解已经趋于完善。在元代,赋予调调解制度以法律效力,强调凡是调处结案之诉,当事人不得重新起诉。明代制定《教民榜文》。同时明代各州县设“申明亭”,专事调处民间纠纷,不决,再诉至官府。到了清朝,调解已经成为民事诉讼常用手段。康熙皇帝曾把调处息讼与“弭盗”、“完粮”并重。《大清律例》中有详细的规定。

(二)古代调解制度分类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依调解主持人身份的不同,主要可以分为官方调解、半官方调解与民间调解三种。

1、官方调解

官方调解是地方官员的职责之一,又称州县调解,最具权威性。官方的调处并不是规定于法律的一个固定程序,但在处理民事纠纷的实际运作当中却具有重要地位,它在处理诉讼时总是被优先考虑。经由调解而讼清狱结,是地方官治绩的突出表征,也是大计考官的一项重要指标,“凡自理词讼,随到随审,虚衷剖断,从不稽延拖累”的地方官,常常与大计中获得优等。因此,地方官员对于自理案件,首先着眼于调解,调解不成时,才予以审决。

官方调解的方式一般是由受理该案件的长官对当事人进行情理的说服,有事也令亲族乡邻参与调解,征求他们的意见。官府调解之后,需要立有甘结之类的“无词状”、“和对状”申官存案,以示了结。

2、半官方调解

无讼实践为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提供了哪些启示

半官方调解,即官批民调,即官府接到诉状后,认为情节轻微或事关亲族伦理关系及当地风俗习惯不便公开传讯,便将诉状交予族长、乡保进行解决的一种调解制度。调解成功,上报官府销案;调解不成,则需说明理由,然后交予官府处理。官批民调是一种具有半官方性质的调解。

这种调解方式以清代为典型。清代时,州县官员除亲自当堂调解外,有时也批令乡保里老调解,并加派差役协助。现存档案中经常见到“饬差确查妥处”、“着乡保俊谕安分”等批令。乡保据此批令,召集两造进行调解,并且调解的情况和处理意见上呈官府。如调解不成,也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然后由官府提讯一千认证。如果调解成功,则请示销案。由于民事纠纷多半发生在乡里之间,因此乡保调解,耳目所闻所见,容易获得真情。相反,“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所以这种带有半官方性质的乡保调解,也是一种常用的有效的形式。尽管《大清律例》规定:“一切田土户婚不得问及保甲”,但实际上禁而不止。为了解决律例规定与实际间的冲突,强调乡保对自己的调解行为及后果负责,官府处于审查、批准的“超然”地位。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紧密配合,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既较好地平息了纠纷,又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3、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即当事双方为解决纠纷而邀请中间人出面调停,使争端得以解决的一种活动。民间调解是一种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三种形式有:宗族调解、乡曲亲戚调解、里甲乡保调解。

宗族调解是古代解决民间纠纷中最普遍的一种方式。在这种调解方式中,宗族家长是调解的主要主体,家法族规是宗族家长用来调处、裁判族内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当家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一般先由族长进行说服教育,然后再以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进行调处。对于宗族调解的调解结果及处罚决定,官府一般予以认可。如《唐律疏议》就中规定:“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大清会典事例》则明确指出:“……族长及宗族内头面人物对于劝道风化户婚田土竞争之事有调处的权力”。

乡邻调解,即由亲友、邻居或贤良人士等出面说合、劝导的调解方式。这种调解方式比较灵活,没有时间、地点、调解形式的限制,调解人由当事人自愿选定。

里甲乡保,是指基层民众自治组织,如乡、里、保、甲等的长官进行的调处。《至元新格》就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务,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在明代,民间调处最重要的方式便是是里老的调处。里老对民事纠纷的调处主要于各乡里均专门设有的“申明亭”中进行。一般的民事纠纷经里老调处是一个必经阶段。“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十事,不许径便告官,务要经本管理里甲老人理断。”当然,里老的调解处议并没有强制效力,愿和者,听;不愿和者,准予告官。

(四)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原则与特点

无论是官府调解,还是民间调解,都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调解的范围是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超出此范围即为法律所不允许。

第二,调解息讼实在国家权力的制约下进行的,是与州县堂审相配合的补充形式。

第三,凡参与调解的乡邻、宗族,都要本着息讼止争、利国利民的目的,不得借机挑讼,从中渔利。

第四,调解带有强制色彩,是处理一般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一般不得径行起诉至官府,否则即被视为“越诉”,而受到处罚。

第五,调解的基本依据是国法,适用其他民事法律渊源不得与国法相悖,以免影响法律的统一适用。

第六,调解的指导思想是传统的道德,其核心是礼。

(五)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适用范围

具体来说,中国古代的调解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刑事案件只能限于轻微的刑事犯罪,重大的刑事案件不属于调解范围,要由司法机关进行公开审理。调解与司法机关的审理,二者构成了紧密的互补关系。

(六)以“无诉是求”为目的的其他方式与手段

我国古代追求“无讼”的法律制度以调解为最主要,但也存在其他诸多方式。为了追求息讼的目的,西周提高诉讼成本,“以两造禁民讼,如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至于朝,然后听之。”即通过交束矢、交钧金等类似于今天诉讼费用的方式,来达到“禁民讼”、“禁民狱”。

不仅如此,历朝历代都以宗法的“亲亲尊尊”的“亲亲为隐”为理念对包括审级、管辖、时效等各方面设置限制,以实现息讼、无讼。封建律典通常限制民众的自诉权,譬如卑幼不得告尊长,卑贱不得告尊贵;妇女,残疾人的诉讼权或者是有限的或者完全被剥夺。

以唐朝的诉讼制度为例,唐律对起诉与受理均作出了严格而详细的限制,内容涵盖了诉讼的形式、身份、年龄和能力各个方面。其典型便是唐代开始对民事诉讼有了关于“务限”的规定。所谓“务限”,是指官府为了避免诉讼双方当时人因打官司而影响农业生产,对受理和审断民事案件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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