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毒罪与生产有毒有害罪的区别
法律主观:
在实践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刑法中判刑较重的罪行,包括放火罪、爆炸罪等等。因投毒是严重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中对投毒行为的行为人的最高处罚标准为死刑,那么投毒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客观: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本罪行为人务必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抑或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投毒案件的直接后果是致受害人受伤或死亡,直接影响家庭。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了投毒罪罪名。但是没有法律修正案或者立法解释将之推及刑法第17条第2款。那么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就会有疑问,到底是只涉及投毒行为,还是涉及包括投毒行为在内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2004年4月改名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相关知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分与竞合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属刑法不同章节,侵害不同的法益,在犯罪构成上具有明显区别,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以及此二者在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上的某些相似性,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难以准确判断的情形。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并同时公布了四起环境污染犯罪的典型案例。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区分此罪与彼罪是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基本方法。本文将按照传统刑法理论,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需要指出的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都曾被修改,在犯罪构成上有所变化。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修改,调整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降低了入罪门槛,形成了现在的“污染环境罪”,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加强了刑法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根据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在投毒罪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在犯罪客体上,污染环境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利益,因此污染环境罪首先侵害的法益是生态环境法益。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在主法益之外,污染环境罪也同样可能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甚至可能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这一点在《解释》所列明的“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上有明确体现。如“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则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在犯罪客观方面,污染环境罪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有类似之处,“投放”是以抛、撒等方法投下去、放进去的意思,但在生活实践中“排放、倾倒、处置”与“投放”并不具有显著区别,涉及的毒害物质看似有危险程度上的不同,法律也没有规定明确界限。就危害结果而言,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结果也可能是侵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呈现出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因此,在区分两种犯罪时需要结合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加以判断。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污染类案件的发生是由于企业为降低成本,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工业废弃物,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属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单位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投毒罪是我们经常说的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目前最新的法律已经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两者之间必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以严谨著称的法律才会将其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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