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最高法院职务犯罪司法解释中的办案机关
办案机关是指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纪委不是办案机关,党章是党内规范体系,不是国家法律! 纪委不应属于“办案机关” ――与任卫华庭长商榷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易胜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多次提及“办案机关”。尤其是在“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环节中,犯罪分子是否构成自首,很大程度上在于其是否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交待。 这里的“办案机关”到底是指哪些部门?《意见》中没有明示。这给我们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在实践操作当中,各地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 由于我们国家的特殊情况,对党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存在着一个前置程序,那就是由党的纪委先行介入调查,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党员采取“双规”措施,敦促其主动交待问题。那么,党的纪委是否属于《意见》所指的“办案机关”呢?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纪委根据自己掌握的犯罪线索,对犯罪分子进行调查、谈话,犯罪分子所做的如实交待,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根据《意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任卫华在2009年3月24日做客新华中国时,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也应该是办案机关。也就是说,即使它不是司法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但是从工作的衔接上讲,它的工作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是完全一样的。” 笔者不同意任卫华庭长的观点。 笔者认为,各级党组织的纪检部门不应当属于“办案机关”。任卫华庭长说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也应该是办案机关”中所指的“规定”我们找不到相关的规定。而从工作衔接的角度来判定纪委属于“办案机关”,也是不科学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甚至直接将犯罪分子扭送司法机关处理,这些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与司法机关的工作有衔接性,那么,它们莫非也是“办案机关”?这样一来的话,真的是“全民皆兵”了。 那么,纪委的工作与司法机关的办案是不是“完全一样”呢?我们看看《中国***党章》的规定。《中国***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毫无疑问,纪委的工作与司法机关的工作是存在重大的根本性的区别的。 笔者认为,各级党组织的纪委不属于“机关”,而是属于党组织的内部机构。在法律意义上,“机关”指的是政府部门,比如国家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同时,各级党组织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办案”权限。在刑事案件中,“办案”指的是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活动,对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任卫华庭长认为:“纪委查案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查办刑事案件的过程。就是不管它是不是本意上的司法机关,只要它的职能职责、所办的案子与刑事诉讼有衔接性的,都是办案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同时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因此,“纪委查案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查办刑事案件的过程”的说法,是很不妥当的。党的纪检部门并非法定的职能部门,《宪法》和法律并未将侦查权等办案权限授予各级党组织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党章》并非国家法律。 “纪委”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是司法机关,无论是本意还是非本意,即使是在党内,纪委也不具有“司法机关”的权力。各级党组织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其职权仅限于党内,其针对的仅是党员的违纪行为,其本质是中国***为纯洁队伍、完善自我所采取的一种组织行为。 我们换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如果单位的政工部门发现某个工作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在找其谈话调查的时候,该工作人员主动承认并交待了犯罪事实,按照《意见》的精神,是属于自首的。原因很简单,就在于这个单位不属于“办案机关”,那么,为什么党员向自己的组织坦白犯罪行为,却不能算“自首”呢?这显然是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任卫华庭长认为:“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外的办案机关比,办案机关和非办案机关比,就是所有基层组织单位来比,一个犯罪人去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它的社会作用完全是一样的,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别。既然如此,对所有面对单位的组织去投案自首的行为,我们应该按照一个标准来处理。” 那么,按照“社会作用完全一样”的标准,在单位政工部门和纪委同样掌握了当事人的犯罪事实的情形下,当事人“向单位的政工部门如实交待”与“向纪委如实交待”的社会作用也是完全一样的,为什么不能按照一个标准来处理,取得同样的效果呢? 我们从《意见》的措辞来分析各级党组织的纪检部门是否属于办案机关。《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 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里谈到了“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两项办案机关的权能。我们知道,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讯问”、“强制措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这两项权力。同时,在党的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当事人的身份并非犯罪嫌疑人,既然不是犯罪嫌疑人,那么“讯问”也就根本不成立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党员采取的“双规”措施不是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无“双规”一说。“双规”只是各级党组织对违纪党员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与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是有区别的。 当然,在实际工作当中,党的纪检部门往往与监察机关合署办公。而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授权,是属于“办案机关”的。 《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我们之所以对“办案机关”的理解出现这样的困扰,根源在于将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党的权力混淆。一般群众出现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尚可理解,但是法律工作者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尤其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坚持独立的判断,更是难能可贵的。 (作者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职务犯罪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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