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区别
《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和第五章有关内容都是关于强制执行方法及程序的具体规定。但各有所区别:
一、第四章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
一是为体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要求,融合了现代文明执法的基本理念。提出了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五个步骤。
二是细化了细化了许多包含现代法治理念和人文关怀的制度。比如,听取意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制度。主要体现在推行“协商式”的柔性执法方式和防止野蛮执法方式等两个方面;
二、第五章是对“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是这一执行体制充分支持了行政机关对强制执行的需要。如第53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是这一体制也有效保证了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监督。该法第58条和第57条规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最终裁判权。
三是这一体制还允许司法权对行政权两者合作共同实现行政法治目标。正是这种既“支持”、又“监督”、还“合作”的制度设计,确保了行政强制中两者关系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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