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或试行药品标准的特点
1、权威性,遇有产品处于合格边缘,或需仲裁时,以国家药品标准为主准。
2、科学性,方法的确定与限度的制定均应有充分的科学依据。
3、进展性,由于生产技术水平提高、测试手段的改进,需不断修订、完善。
从字面上看,好像有区别。其实差不多,没有任何区别。虽然有“试行”、“暂行”两个字的字眼,有的规定“暂行”几十年,还在“暂行”。比如,人大1978年5月24日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主要是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一直还在“暂行”,并且看来还要“暂行”下去。不要说法律,就是1978年通过的宪法,已经被1982年的宪法所代替,且修改了多次。
或许,这些规定,以后有可能规范。但不管什么字眼,新的《立法法》规定,只要是授权立法的,一般不超过5年。《立法法》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山东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范:第十一条(一)结构严谨、内容完备、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符合公文处理的要求;(二)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三)形式规范,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四)依法设定有效期,一般规范性文件有效期3年或5年,标注“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1年或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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