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的说就是问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分别有哪些?有什么区别?
分工不同、对接不同、管辖范围不同。
职能部是根据专业化分工,负责某一方面具体管理事务的部门,比如你说的人力,财务,运营,行政等等。业务部门是直接链接市场并负责产品的部门,像工厂,生产部门等等。
事业部是组织架构的一种类型,是组织再发展到高级阶段,规模庞大到单一架构无法顺利运转而推行的一种分权架构。在事业部架构里面,整个公司层面有一套专门的职能部门,每个事业部又有一套专门的职能部门,事业部相对独立,可以自主的进行生产销售。
事业部制结构最早起源于美国的通用汽车公司。20世纪20年代初(1920s初),通用汽车公司合并收买了许多小公司,企业规模急剧扩大,产品种类和经营项目增多,而内部管理却很难理顺。
当时担任通用汽车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P.斯隆参考杜邦化学公司的管理经验,以事业部制的形式于1924年完成了对原有组织的改组,使通用汽车公司的整顿和发展获得了很大的成功,成为实行事业部制的典型,因而事业部制又称“斯隆模型”。
事业部制,就是按照企业所经营的事业,包括按产品、按地区、按顾客(市场)等来划分部门,设立若干事业部。事业部是在企业宏观领导下,拥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
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部门,既是受公司控制的利润中心,具有利润生产和经营管理的职能,同时也是产品责任单位或市场责任单位,对产品设计、生产制造及销售活动负有统一领导的职能。
事业部必须具有三个基本要素:即相对独立的市场;相对独立的利益;相对独立的自主权。
给你一篇较权威的论述吧
企业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子系统或亚部门法,它应该是具有经济法本质属性的关于国家运用宏观调控手段规制企业行为的法律规范系统,它与规定企业组织及其行为方法的公司法、合伙法等民商法有着本质区别。
首先,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它应具备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企业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的新兴法律规范群,它体现的是国家干预企业行为的意志,具有社会本位的根本特征;是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规制私法领域的更高层次的法。我国现行企业立法中实际包含有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一类是体现意思自治和权利本位的民商法规范;另一类是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本位的经济法规范。这两类规范的性质不同,作用不同。作为经济法规范的企业法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以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与社会的良性发展为立法宗旨,以保障经济公平和法律公平为:自接目的,以宏观调控为主要手段,是对企业行为进行促进、引导、干预的法律规范体系。而作为民商法规范的企业立法则体现民商法的本质属性,以企业个体权利的确立为立法宗旨,以保障权利自治、意思表示真实为直接目的,以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是对企业行为予以充分法律保障的规范体系。这两类规范对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作用是各不相同的,经济法规范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必须建立在民商法已进行的调整之上,是对已经取得市场经济主体资格的企业行为的特殊调整;而民商法规范作为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规则,是关于企业主体资格及其行为的基础性规定。
其次,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体现的是经济法律关系特征,它所调整的是国家对企业的规制关系,政府始终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企业法律关系,是企业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自接承担者。而在民商法中有关企业组织与行为的立法主要是体现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国家并不直接成为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仅对企业进入市场的主体资格和游戏规则进行设定,其后便居于裁判者的地位,即便是在公司法中规定有公司登记制度,政府也仅对公司设立进行形式性审查以确定其主体资格,并不为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义务。这里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市场主体是一定的,市场主体的基本资格也是一定的,但因市场主体的组合形式不同或市场主体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同一主体便具备了不同的“身份”,从而享有不同性质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自然人如此,法人亦如此。众所周知: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其行为能力则因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的不同而分为三种情况,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却并不是仅仅只适用于民商法领域,公民一旦具有权利能力便可以参加多种法律关系。其行为能力则是山不同的法律部门加以规定的,如民法上的公民行为能力依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加以确定;行政法上的公民行为能力除依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外,还需对其从事的职业乃至受教育程度等加以确定。因此,权利能力作为自然人取得法律人格的基础一旦由民法作出规定便可以适用于任何法律部门,它是对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而行为能力则不然,它作为具体享有权利并实际承担义务的资格,则是与权利义务的性质直接相关的,所以需要由不同的法律部门依其本质作出特别规定,但其他法律部门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都是以民法规定为基础的。法人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与自然人一样要有取得其法律人格的一般条件,这便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它是对法人主体资格的基础规定,是所有法人均应平等享有的主体资格。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平等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的平等。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样,法人的行为能力亦需根据其参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而作出不同规定,山于法人的情况复杂、千差万别,不可能像对自然人的规定那样简便,而需根据法人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规定;但各部门法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定同样也是建立在民商法的规定基础之上的,经济法中对于市场主体资格的限定也正是在民商法赋予的法人权利能力基础之上设定的特殊条件。所以,市场经济主体是一定的,其主体资格是平等的,但因相同的主体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行为能力不同、参与法律关系的条件不同便享有了不同性质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自然人如此,法人亦如此。并不能简单地认为赋予主体权利能力的法律与限定其行为能力的法律必须同属一个法律部门,同一主体因为参加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行为受到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是现代社会极为正常的现象。 因此,并无必要区分所谓的“经济法人”与“法人”。[3]
第三,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系统是学理上的分类而非指某一个或几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文件。它是学者们为了进行研究而作的学理分类而非形式上的法律条款。在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文件中包含几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正是可以由学者们区别不同法律规范的性质,研究其产生发展的规律并建立相应的理论体系以指导立法健康发展的前提,区分企业立法与企业法概念的目的,也正在于发现法律规范的不同本质属性,是学者们进行理论研究所作的基础性工作。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中国目前的企业立法实际上包含有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即民商法规范和企业法规范,这两类规范的作用是互相补充但不可相互替代的。过去在我国由于对企业立法规范本身缺乏深入的研究从而导致了立法的混乱,在本应属于民商法规范的部分不能贯彻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原则,用政府干预的思路进行企业组织和行为的一般立法,先设定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再考虑企业应如何在已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而在应属于经济法规范的部分又不能充分体现国家宏观调控的原则,不能站在规制市场主体运作方式的高度进行立法,将政府职能设定于一些琐碎的管理事务之中,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几个国有企业立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其结果是企业得不到充分的主体权利,政府的干预也软弱无力,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始终理不清、调不顺,企业改革的步伐越迈越沉重。因此,区分企业立法与企业法,明确企业法的概念与性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重大意义,绝不是闭门造车式的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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