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分案审理需立不同的案件吗
在西方国家和地区,在审判程序启动之前,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主要是以牵连管辖的形式出现。牵连管辖解决的是如果多起案件涉及不同法院,最终如何确定由某一具体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的问题,这其实是合并与分案审理中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
通常,大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严密周详的规范合并审理的立法。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对此的规定却极为简陋。具体体现是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作出的最为基础、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通过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首先,该条规定承认了案件合并审理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赋予了我国法院对一人犯数罪进行合并审理(客观合并审理)及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进行合并审理(主体合并审理)的合法性;其次,这一规定承认了多种合并审理类型的存在。数罪并罚和共同犯罪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其他合并审理的内容,法律在此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最后,本条规定了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案件合并审理方式。该条内容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条等规定相类似,一定程度上是借鉴了当今其他法治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符合刑事审判的固有规律。
从总体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的规定并不是孤立的。因为鉴于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法院审判是最后一个环节,在此之前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以及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都会面临着类似问题,因此,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解释中都有与此大体相同的规定。
2.同一法院内部的合并审理
审判是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后,如果出现追加起诉或者是撤回起诉等现象,就必然导致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主要发生在同一法院内部或者是同一审判组织内部。具体而言,如果案件推进到审判阶段,有可能发现存在遗漏被告人罪行或者遗漏被告人现象,对此,目前我国的立法规定与实践做法是通过追加起诉的方式加以实现。例如,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
刑事犯罪不分等级,只分阶段,分为四个阶段。
1、犯罪意向的形成阶段;
2、犯罪的预备阶段;
3、犯罪行为实施阶段;
4、犯罪后的应变阶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扩展资料:
打击策略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政策体系一般由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及对青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等等组成。
其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基本刑事政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控制犯罪的总方略,“严打”和“专项斗争”是经常使用的刑事政策手段,其他一般为具体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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