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与逮捕的区别
第一、适用条件不同。1、拘留的条件是: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的某种紧急情形。2、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第二、有权决定拘留,与有权批准、决定逮捕的机关不完全相同。一般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三、羁押的期限不同。拘留的羁押期限,通常为14日,最多为37日;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为2个月,遇到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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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俘======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被交战对方所俘获的合法交战人员。对战俘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详细规定的国际公约有:1929年的《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77年《关于1949年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等。上述公约中规定合法交战人员包括参战的军人,志愿部队人员,游击队员,民兵,及其他因战争原因而遭受拘留的人员。战俘待遇的主要原则有8条:
①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不得虐待和侮辱;不得作为人质,不得损害个人尊严。
②不得没收战俘的私人财物。
③战俘的住宿、饮食、医疗卫生应得到保障。
④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
⑤战俘可以拘禁,但除对违反法令的战俘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
⑥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遣返,不得延误。
⑦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一部或全部。
⑧在一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问时,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判决之前,享受本公约的保护。虽然上述公约规定了对战俘的各种物质和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在实际战争状态中,战俘往往享受不到公约所赋予的权利,交战国双方破坏国际法关于战俘待遇的原则的规定是经常发生的。战俘是指在战争各方中,敌对方被另外一方活捉,但并未处死的;用以作为战争交换条件的人。同时根据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规定,各国不得虐待战俘;通常只有战场上才会出现战俘一词,在后方抓到的应被称为间谍或特务,要依先行的法律进行处罚。
战犯========参与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犯有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违反人道原则等严重罪行,被认为是战争犯罪。
战争犯罪的组织者、教唆者、领导者和共犯者称为战争罪犯或战争犯罪分子,简称战犯。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A.希特勒、B.A.A.墨索里尼、东条英机等,都是首要战犯。
过去,西方传统国际法和国际实践,把战争犯罪局限于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罪行。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第一次提出审判和惩处发动战争的罪魁祸首问题。1919年 1月26日,在巴黎和会上成立了战争责任问题委员会。《凡尔赛和约》(1919)第227条规定,把德皇威廉二世作为主要战犯之一,交付国际法庭审判。但是,由于荷兰政府拒绝引渡,审判未能进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日、意法西斯帝国主义者的暴行,激起了全人类的义愤,从而促进了在国际法中建立惩治战争犯罪的国际责任制度。1943年10月30日,苏、美、英三国莫斯科外长会议作了关于追究和惩治法西斯战犯的决议。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在伦敦签订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家主要战犯的协定》及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 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公布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在管辖权与总则部分规定,下列各种行为,或其中之任何一种行为,皆属于战争犯罪:
①危害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一种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或参加为完成上述任何一种战争的共同计划或阴谋。
②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包括谋杀及为奴役或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毁灭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的破坏,但不以此为限。
③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的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不问此种行为是否违反行为地所在国的国内法。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还规定,被告的官方地位,即不论是国家元首还是政府部门之负责官吏,均不应成为免除或减轻惩罚的理由;政府或上级命令,也不应成为免除被告责任的依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有类似的规定。
根据伦敦协定和欧洲、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在纽伦堡、东京分别对德、日法西斯战犯进行了审判(见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
1946年联合国大会第95(Ⅰ)号决议一致确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判决书中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大会第 117(Ⅱ)号决议编纂的这些原则称为“纽伦堡原则”。196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领域庇护宣言》宣布,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者,不得援用请求及享受庇护的权利。196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规定对战犯的追诉,不受时效的限制,大会要求引渡那些犯了罪而没有受到审判的战犯。但是,由于一些国家对战犯的包庇、纵容,上述规定未能认真执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日本的许多重要战犯,由于美国的包庇而未受到应有的惩处。在中国,国民党政府对日本战犯未进行认真的揭发、审判和惩处。中国***领导下的抗日民主联合政府曾提出谴责和抗议,并于1945年8月在延安公布了日本侵华战犯名单。1956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于同年 6月 9日至20日,分别在沈阳、太原对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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