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拆迁补偿协议有什么不同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条例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那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呢?在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来处理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但由于一方面,房屋拆迁存在的行政强制性和期限性,并且《条例》规定拆迁人是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使得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相对于拆迁人来说处于弱势群体地位,不可能保持实际上的平等;另一方面,土地和房屋在征收的整个过程当中,涉及大量的行政程序和行政主体及相关的行政法律关系,需要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规定。因此,新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范围。
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但是如果没有法定的可撤销和无效事由,则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不得随意反悔。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拆迁补偿协议可以撤销或者变更:1重大误解:因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2显失公平:如果拆迁当事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显失公平,拆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凡通过胁迫手段订立的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若虽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但由于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变更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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