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关系
摘要:商事仲裁形式可以仲裁过程中是否有机构参与为标准,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临时仲裁给予承认,而在中国合法有效的仲裁形式只有机构仲裁。本文
摘要:商事仲裁形式可以仲裁过程中是否有机构参与为标准,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临时仲裁给予承认,而在中国合法有效的仲裁形式只有机构仲裁。本文从仲裁的性质着笔,通过研究仲裁机构存在的价值,来阐述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仲裁庭仲裁机构管辖权
一、仲裁的概况
仲裁是争议各方当事人将争议提请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争议解决方式。至于其性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主张。目前存在有四种学说,即司法权理论、契约理论、混合理论和自治理论。我国国内的一些学者对仲裁性质这一问题也是观点不一,比如刘想树认为仲裁兼具契约性、司法性和自治性;赵秀文认为仲裁既具有契约性质,又具有司法性质;宋连斌赞成契约论的观点;而谢石松认为司法权理论、契约理论、混合理论和自治理论论及的是仲裁的效力依据,而不是性质问题。从性质上说,商事仲裁是一种区别于商事诉讼的、特殊的、处理商事争议的法律解决方式。本文认为,在仲裁的过程中,既有契约性的体现,也有司法性的体现:争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是仲裁程序得以启动的基本依据;而仲裁运行过程当中的很多步骤又需要法院的协助和配合,如财产保全,裁决执行等方面。
至于其分类,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有着不同的划分方式。如本国仲裁与外国仲裁、法律仲裁与衡平仲裁、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等。而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知道我国只确立了机构仲裁,因此下文将对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二、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
以仲裁过程中是否有机构参与为标准,可将仲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是指依照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协议而将争议交由一定的常设机构并依照该机构所制定的现存仲裁规则所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通过仲裁条款或仲裁机构直接组织仲裁庭而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的仲裁。虽然二者的定义俨然不同,但不容我们忽视的一点是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都不是由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而是交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既然如此,那么便顺理成章地产生了两个问题:仲裁机构存在的价值何在?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之间又是一种怎样的关系?
三、仲裁机构存在的价值
各国的仲裁实践,早期是以临时仲裁的方式进行的,之后发展了机构仲裁以及仲裁机构。仲裁机构起初在法律上并没有地位,只是起协助作用。这种协助作用的不断发展才最终导致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区分。
仲裁机构之所以能得到不断发展,是因为其为当事人和仲裁院提供了便利,有利于复杂商事争议的解决。
(一)当事人角度
1.操作上的方便。不像临时仲裁那样,当事人需要协商自创一套规则,而是可以直接享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每个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以便争议案件适用。
2.仲裁员选任的便捷。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在选任仲裁员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双方在指定仲裁员时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在共同指定首仲时迟迟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仲裁庭无法组成,影响争议的解决效率;另外,被指定的仲裁员资质也无法得到保证。
而在机构仲裁中,则不会出现上述问题,因为仲裁机构一般都设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这些人员完全有能力完成解决纠纷的使命,并取得当事人及社会的信任;此外,仲裁机构一般都制定了披露和回避程序适用于撤销和更换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仲裁员。
3.裁决执行的顺利。如前面在讨论仲裁性质时所提到的,仲裁裁决需要去法院执行。对于当事人来说,法院对仲裁裁决权威性的尊重是很重要的。而因为临时仲裁中,仲裁规则、程序等一系列事项都是争议当事人自己约定的,难免有不成熟的地方和漏洞,那样就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去法院执行时遭遇不必要的麻烦。而机构仲裁特别注意仲裁过程中的程序问题,使其程序更具有可接受性,使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更有保障。
(二)仲裁庭角度
1.专业管理。机构仲裁一般配备有秘书处,从事着大量的程序工作,这是临时仲裁无法与之相比的。如果是临时仲裁,那么这些程序工作将由仲裁庭承担。
2.缺席裁决。仲裁机构的规则中,通常也包含了一些规定,按照这些规定,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顺利进行仲裁程序,在缺席一方是政府或国营组织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例如,国际商会规则规定:"任何当事人经适当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机构仲裁克服了临时仲裁的许多缺陷,能够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许多便利条件,所以指定适当地仲裁机构处理商事争议时比较普遍的做法。现在,仲裁机构在仲裁天地里日益活跃,除西班牙、挪威等几个国家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承认这种形式的仲裁。
四、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之间的关系
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应是契约性的合同关系。相对争议当事人方而言,仲裁机构与仲裁庭都是商事仲裁服务的提供者,有着共同的利益基础和行为的一致性,无论谁都可能对整体的商事仲裁服务质量产生影响。下文将着重从管辖权方面详细阐述二者之间的关系。
从理论层面上讲,仲裁员审理、裁决案件,都要成立商事仲裁庭,并以商事仲裁庭的名义来进行,故商事仲裁管辖权,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是商事仲裁庭的管辖权。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赋予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权力。这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临时仲裁赋予相应的法律地位。
国外机构仲裁中,仲裁管辖权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我国由仲裁机构来决定仲裁庭管辖权问题的作法,有很多方面的缺陷,简要列举以下两点:
1、仲裁机构作为仲裁事务管理机构,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服务机构,而非裁决机构。至于有关仲裁协议是否真正存在、是否有效等涉及仲裁管辖权的争议则只能由仲裁庭来认定。如果由仲裁机构来进行认定,不仅极具行政色彩,而且使仲裁庭的权力受到仲裁机构的限制,同时也超出了仲裁机构的权力范围,并使得商事仲裁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怀疑。 [page]
2、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是仲裁庭,却把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权分割给仲裁机构,即实体审理与管辖权问题由不同的机构和人员操作,容易导致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的结论与有关管辖权的决定相冲突。
因此,将决定仲裁庭管辖权问题的权力,由仲裁机构交还给仲裁庭,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便十分必要。这一原则赋予了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拥有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不光使仲裁庭的权力得到扩大和增强,也保障了仲裁程序快捷、高效地顺利进行。目前,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仲裁立法、司法实践,以及仲裁实务中普遍认可和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而在我国仍未被普遍接受。我国仲裁法及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
仲裁是什么意思?仲裁机构和法院又有什么区别呢?
您好,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有以下特性;
(1)国际性或涉外性。
这是它同国内仲裁的主要区别所在。其国际性决定了它比国内仲裁更加灵活,并受到国际协议规范。
(2)自治性。
国际商事仲裁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进行裁决时所适用的法律,等等。仲裁人处理仲裁案件的权利也来自当事人的同意。国际商事仲裁的这一特点是人们愿意采用其解决争议的重要原因。
(3)民间性。
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人,特别是仲裁机构,一般都是非国家机关或非官方机构,这种民间性对那些对官方机构不信任的当事人来说,非常有吸引力。
(4)中立性。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都力图将其争议提交本国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解决,因为他们互不信任对方国家法院的公正性。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尽管仲裁人或仲裁机构是当事人选定的,但前者并不代表后者,而是居中评判是非,具有中立性。尤其是在国际上有一些仲裁机构本身不隶属于任何国家,仲裁案件可以中立于当事人所属国之外,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属国司法制度和公共政策的影响。
(5)专业性。
国际商事争议有时会涉及一些专门性或技术性的问题,需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去解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有关争议问题专家充当仲裁员,从而有利于仲裁案件准确和迅速的解决。
(6)保密性。
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而仲裁案件的审理是不公开的,这有利于争议当事人双方不将其工商业秘密和分歧公布于众。
(7)准司法性。
国际商事仲裁虽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但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同时,仲裁人作为裁判者有权无须当事人同意而作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且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的准司法性保证了仲裁的法律效力和严肃性。
(8)终局性。
仲裁一般是“一锤定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像法院诉讼那样采用两审终审甚至三审终审,因而有利于迅速解决争议,为当事人节省时间和费用。
当然,与诉讼相比,仲裁也有一些局限性,主要是缺乏诉讼的强制性、严密性和统一性。比如由于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故缺少第三人程序,仲裁人无权强迫那些可以最终对裁决的执行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从而影响争议最终有效的解决。
仲裁(Arbitration)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仲裁机构主要解决民事纠纷,法院主要解决刑事纠纷。
仲裁机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
法院(court),是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国家机关。主要通过审判活动惩治犯罪分子,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公平正义。
仲裁机构与法院区别主要有:
一、性质不同。仲裁是由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委员会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的专门仲裁机构,而审判则由人民法院负责,法院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
二、对案件的管辖不同。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是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其对案件的管辖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仲裁机不能受理。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则是强制管辖,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可依法受理案件。
三、审理组织的组成原则不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各方选定或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其组成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审判庭的组成则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无权过问,只能依法定程序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案情不公开,裁决不公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原则,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五、依法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而法院审判则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可上诉于上一级人民法院。
扩展资料
仲裁的优势
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仲裁具有以下优点:
1.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仲裁中,当事人享有选定仲裁员、仲裁地、仲裁语言以及适用法律的自由。当事人还可以就开庭审理、证据的提交和意见的陈述等事项达成协议,设计符合自己特殊需要的仲裁程序。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则由仲裁庭决定。因此,与法院严格的诉讼程序和时间表相比,仲裁程序更为灵活。
2.一裁终局
商事合同当事人解决其争议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只有诉讼判决和仲裁裁决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不能上诉,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虽然可能在裁决作出地被法院裁定撤销或在执行地被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但是,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非常有限的,在涉外仲裁中通常仅限于程序问题。
3. 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4. 裁决可以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现有缔约的国家和地区146个,根据该公约,仲裁裁决可以在这些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此外,仲裁裁决还可根据其他一些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得到执行。《纽约公约》于1987年对中国生效,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
仲裁是指平等主体即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通过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共同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由双方选定或者仲裁机构指定独立、公正的仲裁员对该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
仲裁是不同于法院诉讼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启动的前提必须是双方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其所作出的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获得法院甚至国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仲裁不解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也不解决有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合同、工资、报酬、福利等方面的劳动纠纷以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法院仲裁机构仲裁参考资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何选择仲裁鹏仔微信 15129739599 鹏仔QQ344225443 鹏仔前端 pjxi.com 共享博客 sharedb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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