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适用没收、扣押、收缴等执法手段的相关规定 详细?0?3
"没收、扣押、收缴"等执法手段的相关规定 "没收、扣押"等措施,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经常用到的执法手段。
2004 年1 月1 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中,新增加了一种"收缴"措施。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如何合法地使用这些手段,对公安民警依法办案和依法行政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
1、没收的概念:没收是国家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强制无偿收缴的一种处罚。 没收有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区别:刑法上的没收是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规定,对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所给予的一种刑罚处罚;
而行政法上的没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管理法律和法规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所得、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和设施、违禁物品等强制无偿收归国有或封存、销毁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
1996 年10 月1 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
2、对《程序规定》中"没收"概念的理解和适用。 2004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程序规定》,
通篇十五章205 条,却没有用单独的章节和条文对公安机关常用的行政处罚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进一步予以明确,这给民警在理解和适用"没收、收缴、扣押"等措施时带来一定的难度。
《程序规定》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该规定的制定依据就是《行政处罚法》及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程序规定》第177 条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53 条的规定相一致,在此就不再赘述。对于没收措施的性质和对象,(行政处罚法》第8 条已经做出明确规定。
即"没收"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它与《刑法》中的"没收财产"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也有别于其他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收的对象只能是"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因此,我们在运用《程序规定》中的没收措施时,
就应该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对没收对象的规定,只能对违反公安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进行没收。
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不正当方法所获得的收人和利益;
扩展资料: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扣留:用强制手段把人或财物留住不放。扣押:拘禁或扣留。扣押对象一般指物,扣留一般指人;扣留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封存。扣押是指行政机关把当事人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文件及应予没收的财物转移。扣留的数量不是大量的。扣押是大部分或全部物品 。扣留的期限一般为7日。扣押一般以行政机关查明违法事实为期限。扣留是一种证据保全措施,而扣押则是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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