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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 登记公示主义

桃子1年前 (2023-12-19)阅读数 9#综合百科
文章标签物权主义

一、物权变动之公示立法主义比较

什么是 登记公示主义

二、我国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存在的问题

三、我国物权变动立法主义的应然模式选择

[原文]

物权法的一般原则中,公示原则发挥着核心作用。(注: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关于物权公示的意义,一直存有争议。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务会审议的几个《物权法(草案)》(以下称草案)中,事关物权公示的规定呈现出了多样化的特征:既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规定,也有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规定;既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规定,也有担保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规定。草案就物权变动的公示立法主义显然已不再坚持原有的公示生效主义原则,而在事实上形成了物权变动模式的二元结构。(注:尹田:“中、日物权法之趋同”,载《中日韩民法制度趋同道路的探索国际研讨会文件汇编》,2004年11月青岛。)这样纷杂的规定,其中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因?如果有,是什么?如果没有,这样的结果何以由来?

一、物权变动之公示立法主义比较

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公示的方式一般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注: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58页。)从各国物权立法的实践来看,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有公示对抗主义和公式生效主义之别。对这两种公示立法主义,现今的研究多集中于价值层面的比较。一般认为,公示对抗主义的优点在于其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灵活简便,有利于加快动产交易速度和发展动产担保交易”,(注: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其不足则主要表现于“在追求交易自由时将交易安全牺牲殆尽”;(注: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而公示生效主义的优点主要在于其“以登记和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使当事人间的物权交易向外彰显而客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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