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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别是什么

一语惊醒梦中人1年前 (2023-12-20)阅读数 8#综合百科
文章标签错误行为人

 在刑法理论上一般将错误分为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打击错误是事实错误的一种。所谓打击错误,也称打击失误、行为偏差、 方法 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那么你对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有多少了解?下面由我为你详细介绍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相关 法律知识 。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别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在有的场合确实很难区分,对同一案件不同的学者或司法人员得出不同的结论也难以避免,依照具体符合说,确实有可能出现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但是,因理论标准不一导致执法差异的现象在刑法领域十分常见,例如,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问题。在我国,主犯与从犯的区分由于标准很难掌握,司法人员认识出现差异从而导致执法不统一的现象屡见不鲜。

 但是,不能因为难以区分、并且区分出现差异会导致处理结果的重大差别,就不作区分,或者即便区分,在处罚上也无轻重差别。关键还是要看是否确有区分的必要、实行区别对待是否具有合理性。如前所述,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确有差别,并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程度也有差异,因而有必要区别对待。

 况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日本按具体符合说对打击错误的行为人有可能出现的处刑过轻或不可罚的现象,在我国完全有可能得到避免或弥补,因此,即便对同一案件出现错误类型(即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上的区分差别,也不会直接导致处理结果上的重大差异。

 事实上,当行为对象就在行为人眼前时,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并不难区分。二者区分的关键就在于行为的指向,即行为指向的对象与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一致,但因行为发生偏差引起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认识不符时,为打击错误;行为指向的对象与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不一时,则为对象错误。

 问题在于,当行为对象不在行为人眼前时,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就可能成为区分的难题。这又可分为在独犯的场合与共犯的场合二种类型:

 前者如行为人前一天晚上在仇人专用的汽车上安装炸弹意欲炸死仇人,但第二天仇人的妻子偶然开启车门时被炸死;后者如行为人教唆他人杀害自己的仇人,但被教唆者因认错了人而杀害了第三者。

 前一例中,如果以行为人安装炸弹时的情况为准,是打击错误;如果以炸弹爆炸时的情况为准,则是对象错误。

 后一例中,如果以教唆犯的认识情况为准,是打击错误;如果以被教唆人的认识情况为准,则属于对象错误。

 那么,在行为对象不在行为人眼前的这些复杂情况下,究竟应该做何种选择与判断呢?由于刑法中的故意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有认识,所以,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的指向作为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区分的标准是合适的。

 就前一案例而言,由于行为人想炸死仇人,安装炸弹时虽然可以认为已着手实行杀人行为,但炸弹只有爆炸才可能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应以炸弹爆炸时爆炸行为的指向作为认定错误性质的基础,因其指向的是开启车门的人(不开启车门并不会爆炸),而开启车门的人并非是行为人想杀害的人,这属于误把他人当作仇人杀害的对象错误。

 就后一案例来说,教唆犯教唆对方杀自己的仇人,只有对方接受教唆,认准了对象并顺利完成了犯罪,教唆犯的目的才能达到。可见,教唆犯的特点是通过被教唆人的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教唆行为并不能单独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在判断教唆犯的认识错误性质时,应以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的指向作为认定的基础。

 由于被教唆者认错了人,误把第三者当作要杀害的人予以杀害,这显然是对象错误,也就是说,被教唆人与教唆犯都应该被认定为对象错误,并非是教唆犯是打击错误,仅有被教唆人是对象错误。如果被教唆人实行杀人行为的指向正确,但由于行为出现偏差误杀了第三者,则被教唆人与教唆犯的错误均属于打击错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犯罪的间接正犯发生认识错误时,也应按照与教唆犯同样的规则来区分。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别是什么

 以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的指向是否正确,作为区分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标准,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掌握执行,而且可以有效避免不适当扩大打击错误的认定范围的缺陷。

 众所周知,采取具体符合说,对具体的打击错误案件的处理往往会比对象错误轻,而当行为对象不在眼前时,如果以行为人实施行为(包含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时的认识情况为准,很容易扩大打击错误的认定范围,不利于惩罚犯罪和保护法益。并且,按上述标准处理案件,不仅能有效避免扩大打击错误的认定范围,而且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

 因为当意图侵害的对象不在眼前时,无论是行为人自己还是社会公众都能意识到,在案件发展的过程中,出现偏差的可能性很大,并非行为人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出现差异是很常见的事,也是行为人主观上所能认识到的,认定其对现实发生的结果有故意,无疑具有法律根据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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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击错误的特征

 基本特征

 1、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对象实施了侵害行为。如案例中,被告人李某对其兄实施了以土坯打击的侵害行为。如果李某本欲打其兄却将丁某误认为其兄而伤害的,就不是打击错误而属于对象错误。

 2、实际侵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意欲侵害乃至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一致。这一特征包括以下含义:

 其一,要有实际的侵害结果发生,如本案中李某造成被害人丁某轻伤的结果;

 其二,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如李某的侵害对象是其兄长,如果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则无论实际侵害对象为何均不违背行为人本意,因而打击错误也就无从谈起;

 其三,实际侵害的对象不是行为人意欲侵害的,也不是其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特定对象,因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但行为指向的对象并不特定,也不存在打击错误的问题,如果李某采取向其兄所在的人群中扔爆炸物的方法伤害其兄造成他人受伤的结果,就不属于打击错误。

 3、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不希望而且也没有放任自己的行为对第三者(实际侵害对象)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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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

树立科学的打防观,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打击与防范的关系。打击和防范都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都兼有治标和治本的功能,二者相辅相成、互相联结、互相促进,缺一不可。首先,打击可以促进防范。通过打击,一方面可以形成强大的震慑力,遏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从而有效预防犯罪;另一方面可以发现防范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进而堵塞漏洞,使犯罪分子无隙可乘。从这个意义上说,打击也是一种积极主动的防范。其次,防范有助于打击。通过防范,一方面可以从中发现犯罪线索,为打击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发案,减轻打击工作的压力,巩固打击的成果,改变“边打边冒、打不胜打”的被动局面。在现实斗争中,不能人为割裂二者的一致性,要按照“打防结合、以打促防、以防助打”的指导思想,统筹兼顾,保持打击与防范的平衡。树立科学的打防观,要理性看待打击和防范的作用,在实践中灵活运用。打击是关键,是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能,打击成效是检验公安机关战斗力的一个重要标志;防范是基础,只有打牢防范这个基础,才能有效减少犯罪、实现社会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对公安机关而言,发了案破不了是没本事,发了案能及时侦破是有本事,在一定范围内不发或少发案才是真本事、大本事。各地要密切结合本地斗争实际,按照“什么犯罪突出就集中打击什么犯罪,什么问题突出就重点整治什么问题,什么方法最为有效就采取什么方法”的方针,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与防范的重点,有针对性地采取打击或防范措施。在多发性犯罪高发的季节、时段、部位,要组织专门力量,制定工作方案,开展有力度的打击行动,压制犯罪分子嚣张气焰,同时加强巡逻防范控制、遏制案件高发;对人群密集、成份复杂、流动性大的复杂地区、城乡结合部,要经常性地开展清理清查和专项整治活动,消除治安隐患;在容易滋生黑恶势力犯罪的市场、矿山、交通运输、娱乐、建筑等行业和领域,要建立动态的黑恶犯罪势力摸排机制,通过深入摸排、动态摸排,落实“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工作要求,使黑恶犯罪活动任何时候都置于视线之内,在初始阶段就能被发现铲除。树立科学的打防观,要把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的提升当作检验打防成效的根本标准。不论是打击还是防范,都要以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为最终目标,注重实际效果,打击要真正起到震慑作用,不作表面文章,防范要真正筑牢防线,不留可乘之机。

法律分析:这说明法院认为这个案件不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而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法院民事审判庭不能再行使这样的管辖权,要交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所以你接下来的角色很可能会从民事被告变成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是不是必然有罪,这要看公安机关能否取到足够给你定罪的证据。未必法院移送给公安机关的案件,最后都以定罪为结束。如果你坚信自己无罪,你也可以对自己做无罪辩解,也可以委托律师为你进行辩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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