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律“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表现有哪些?
(一)加重处罚反逆贼盗行为
明律加重了对危害封建国家行为的惩罚,以维护封建专制统治,这是明律的一个显著特点。明律将反抗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统治的所谓“谋反”、“谋大逆”等行为,解释为“罪大恶极”,一律采用重罪加重的处罚原则。
依唐律犯上述罪者,本人不分首从皆斩,其父及子年十六以上处绞刑,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及笃疾废疾者,可不死。明律则不仅犯罪者本人不分首从均凌迟处死,其亲族无论废疾,一律处斩,甚至连异性同居的妻父、女婿、奴仆也同处斩刑。另外,唐律对虽犯此罪但情节不同,惩罚也略有区别,例如“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本人处斩,父、子可不处死、祖、孙亦不牵连;再如“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者”,只流二千里。明律则完全无视这种区别,不分轻重一律处死。
明律不仅对“十恶”等罪扩大了处刑范围,对“强盗”罪处刑也明显加重,不再区分唐律规定的获赃多少,是否持械、伤人等情节,一律处死。唐律对“盗窃”罪,最重处加役流,明律则规定“三犯者绞”。
(二)整顿吏治,严惩贪官污吏
明太祖朱元璋总结历代封建王朝兴亡盛衰的经验,重典治吏,以严法督励百官奉法执法,忠于职守。
明太祖出身社会下层并参加过农民起义,他对于封建官吏贪赃枉法欺压百姓,从而激起人民的反抗,是有深刻体会的。为了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充分发挥官僚机构的统治效能,他采用重典整饬吏治,这是明朝封建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
明初治吏的重点在于惩治贪官污吏。《明史·刑法志》说:“太祖开国之初,惩元季贪冒,重绳赃吏。揭诸司犯法者于明亭,以示戒。”洪武四年规定官吏犯赃罪不得敕免,并于同年甄别天下官吏。《明律·刑律》中专列“受赃”名目共十一条,并且加重了对官吏贪赃行为的刑罚。特别是对监督法律执行的御史,还要加重其刑事责任,即受到“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的加重处罚。此外,在《户律》、《课程》。《盐法》中均有惩治官吏贪污的规定,处刑均较唐律重。朱元漳还允许人民直接到京控告地方官的罪行,甚至可以执送贪官污吏到京师。在《明大诰》中。列有许多重刑惩治赃官的案例。
明律“受赃”,分枉法赃、不枉法赃与坐赃三种,均计赃科刑。对于官吏犯贪污罪,还要区分以下情节,如:官吏受财、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私役部民夫匠、冒支官粮等诸多情况。官吏受赃除名、罢役之后,不再叙用。这与唐律中因受赃免官,经过一定时限,仍可降级使用有所不同。
明初重典治吏,对于澄清吏治、缓和社会矛盾,确实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中国封建时代,官吏的贪污受贿深植于封建剥削制度的土壤,任何严法酷刑只可治标,不能治本,只可收效于一时,却不能防患于久远。就在洪武年间,太祖也不得不承认:“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在朱元璋死后,惩治赃官的法律逐渐废弛,质赃受贿的官吏一般也不再处死,而用戍边、罢职代替,还允许他们赎罪。随着明朝政治的日益腐败,贪官污吏鱼肉百姓更加不可遏止。惩治贪官污吏的法律,则成为一纸空文。
(三)严禁臣下结党,内外官交结
明初,统治者鉴于历代结党造成皇权削弱、内部矛盾,导致国亡民乱的教训,因此严禁臣下结党。在《大明律》中特别增设了汉唐宋元刑法中所未有的“奸党”罪,规定朝廷官吏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谏免弄虚作假,谗言左使杀人等,均以奸党罪论处,本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没官。
为了防止大臣私人荐引、结党营私,严格规定国家官职的任用权专属皇帝,“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甚至“官吏及土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也属于奸党,“务要鞫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人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很显然,明律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防止臣下们结党营私,削弱皇权。明初胡惟庸案发生以后,明太祖罢中书,废丞相,使中央的一切权力都集中于皇帝。在胡案后的十年又公布奸党录,前后被诛杀者三万余人。接着于洪武二十六年借“蓝王案”,又诛杀一万五千余人。明初朱元璋以诛“奸党”为名而屠杀功臣宿将的数量之多,牵连之广,时间之久,在封建王朝历史上是空前的。
明律还严禁内外官交结。早在明初,太祖鉴于汉唐宦官擅权祸国,因此下令“不许寺人干预朝政”。此后又数次颁发敕令,严禁宦官干预朝政。《大明律》还专门规定了处罚措施,如果内外官交结,互通信息,营私作弊被告发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但是这项被强调为子孙世守的禁令严法却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相反明代宦官之祸更甚于前朝。宪宗时的汪直、武宗时的刘瑾、神宗时的冯保、熹宗时的魏忠贤,都形成了权倾朝内外的势力集团。明律中有关于禁止内外官交结的条款,完全失去了约束力。
在封建时代皇权与臣下结党间的矛盾,是当权者内部经常存在的矛盾,但明朝皇帝采用大肆诛戮的手段去解决,正说明了朋党对于君主专制制度的危害。然而,这个矛盾是由封建国家的本质决定的,因而也是不可克服的。应该指出明律中严禁奸党与内外官交结的条款,在一定时期起到了排除威胁皇权的势力集团与整肃吏治的作用,但是随着明朝政治的腐败,对奸党罪的惩治逐渐废弛,至于严禁内外官交结的法条也完全变成了一纸空文。
(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
这是明朝专制制度发展的重要特征,也是明朝法律内容的一个重要特点。明律中因涉及言论思想而给予惩罚的条款是很多的,如;“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上言大臣德政者斩”,“收藏禁书与私习天文,杖一百”等等。除律有明文的外,臣民在奏章中文字略有忌讳嫌疑,便以触犯皇帝罪断然处决。如:有的官吏在歌颂明太祖的表章中有“作则垂宪”、“遥瞻帝扉”、“睿性生知”、“体乾法坤”等字句,便以污蔑皇帝“作贼”,“发髡”,“帝非”等莫须有的罪名,大兴文字狱,肆意擅断杀戮。也有的官吏因上书言事触怒皇帝,而被处刑罚。为了防止学校诸生议论国家大事,洪武十二年颁行学校禁条,国家一切大事利弊,不许随意广议、建言。
封建统治者为了推行政治上的专制主义统治,必然要钳制广大人民的思想和社会舆论,甚至不惜动用残酷的刑罚。然而借助暴力,是无法达到“尊君亲上”、“朴诚忠敬”,窒息人民言论自由的目的的。这也恰恰说明了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已经黔驴技穷,再也无法遏制自由思想的兴起。
(五)“典礼及风俗教化”犯罪处罚减轻
明律在“重其重罪”的同时,也注重“轻其轻罪”。明律对诸如“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量刑比唐律轻。这既是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影响,也是封建统治经验不断积累的结果。
如对子孙别籍异财,唐律定为“十恶”中“不孝”罪,徒三年,而明律则只枝一百。父母丧匿不举哀,唐律视为违礼重罪,处流两千里,明律则只杖六十徒一年。明显地突出了打击重点,突出了“重其重罪”的效力,也起到了缓和社会矛盾的作用。
明律中“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突出特点,究其原因,是因为明朝处于封建社会后期,封建统治队伍的腐败日渐严重,人民大众的反抗日益强烈,为了维护封建政权,所谓礼义教化的欺骗作用已愈来愈小,不得不诉诸于赤裸裸的刑事镇压,明确重点打击对象,这就是明律“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根本原因。
轻罪有哪些
引用北大陈兴良教授:
在中国古代的唐律中曾规定了这样一个司法原则,叫做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所谓入罪举轻以明重是指一个行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要想把它作为犯罪来处理,可以采取举轻明重的方法,就是说一个轻的行为在刑法当中都规定为犯罪,你这个行为比它重,即使刑法没有规定,也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所谓出罪举重以明轻指的是一个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它不是犯罪,要想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就可以采用举重明轻的方法。意思是说一个重的行为刑法都明文规定不是犯罪,那么这个行为比它轻,当然更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通过这两种方法就使得法律当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没有明文规定不是犯罪的行为能够分别按照罪或非罪来处理。
这样一个司法原则,应当说对于法律的适用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在这里面我们主要关注的是入罪举轻以明重这个原则。入罪举轻以明重这个原则在唐律疏议当中曾经作过一个解释:唐律当中规定了预谋杀害近亲属的就要处以斩刑。这里所谓的预谋指的是预备,阴谋、策划,只要你阴谋策划杀害近亲属,就要处以斩刑。唐律疏议就说这个法律它规定进行阴谋策划要处以斩刑。但是经过阴谋策划以后,具体实施了杀人行为,把人杀死了,或者没有杀死,但是杀伤了,这种情况如何来处理?唐律当中并没有规定。这时就可以采用入罪举轻以明重的方法。也就是说预谋就要处以斩刑,那么你经过了预谋以后又实施了杀人,当然更应当处以斩刑。
比如,杀死尊长依律要斩首,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殴打尊长应如何量刑,那么此时,殴打比杀人的情节轻,就按照杀死尊长的刑罚减轻处罚。此所谓 举重以明轻。
在国外,刑事立法中有比较成熟的轻罪、重罪、违警罪的罪等划分,轻罪制度在实体法上的规定也是比较详细具体,对轻罪案件的处理有特殊的程序规范。随着我国当前社会急剧转型,轻罪发案率持续上升,为了减轻我国现行司法对查明事实准确处理犯罪越来越重的负担,建立轻罪制度制度,不仅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而且可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反观我国,对于一直以重罪为主要内容而架构起来的刑罚制度,难免也会面对轻微刑事案件无所适从的尴尬困窘。因刑法上未规定轻罪制度,只好代之以“劳动教养”和“治安管理处罚”。但众多学者似乎无一例外地在讨伐这两项制度“随意性大”、“法律化程度低”。因而,研究轻罪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全文主要分为三部分,约19000字。 第一部分,域外轻罪制度考察及启示。通过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具有代表性国家的轻罪制度进行考察,有利于我国立法借鉴。总的说来,域外轻罪制度立法明确,程序简便,处理上的非刑罚化等特点都为我国建立轻罪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第二部分,我国建立轻罪制度的必要性分析。新的一项制度诞生,必然有其现实迫切需求,而且,能够有其发展的良好土壤。在我国构建轻罪制度是应运而生的,因为:首先,是贯彻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其次,是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途径。由于劳动教养制度没有明确的程序规范,也没有明确的范围,因此其存在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构成一种潜在的威胁。最后,是完善我国刑罚体制的选择。轻罪制度作为从普通刑罚处罚制度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制度,其具有本身独特的优越性。 第三部分,我国轻罪制度的制度设计。该部分首先阐述了轻罪范围的确定。针对轻罪范围的研究,归纳而言我国有四种代表性观点。通过对各种观点的比较分析和评价,本文认为以法定刑作为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标准较为适宜。然后,文章分析了轻罪的刑罚处遇、行刑处遇、程序处遇和社会处遇,以在观念上区别重罪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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