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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公款和挪用公款的区别

泡在奶味里1年前 (2023-12-22)阅读数 4#综合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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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贪污公款和挪用公款的区别

贪污与挪用公款的区别有: 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全部权能;挪用公款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贪污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挪用公款是暂时占有并使用公款,打算以后予以归还。 3、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而挪用公款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

法律客观:

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量刑区别一、两罪的立法与司法认同我国《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3个月未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根据上述法条,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体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使用权。二、两罪理论上的异同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大体是相同的,均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主观方面,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在:1、定罪上区别:根据两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定罪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体和主体上。客体上,挪用公款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公款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此外,前者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体上,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2、量刑上的差别:根据刑法第272条、第384条的规定,一般性犯罪,挪用资金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挪用公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严重性犯罪,挪用资金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挪用公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三、正确理解两罪量刑上的差别刑法为何对主、客观方面大体相同的两罪,在量刑上却规定如此大的差别呢?笔者试从宪法平等权保护和刑法法益保护的角度来分析,以求对此能够正确理解和把握。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宪法平等保护原则在刑法条文中的表述,可以称之为宪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刑法典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凡是法律面前视为相同的人,都应该得到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宪法上的平等权保护主要是针对国家对私主体所采取的不平等措施,主旨在于保护人人得到国家的平等对待。国家的平等对待既包括法律适用上受到平等的对待,也包括法律内容上受到平等的对待;既包括国家的平等保护,也包括基于同样的原因而平等受到不利的待遇。近代宪法为了克服身份立法而主张的平等保护要求形式上的完全平等,忽视了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各种差异。现代宪法主张依个人的不同属性进行实质的保护和修正不足形式平等保护,已经由主张绝对平等保护进化到相对平等保护。绝对平等是不存在任何差异,形式上完全一样的平等待遇;相对平等则是在法律上承认人类具有先天及后天的差异性存在,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认同差别的合理对待,主张“同等事物应该同等对待,不同事物应不同对待的原则”。相对平等原则基于其更符合事物的客观实际而为法学界广泛接受,立法者在设计刑法条文时亦充分考虑了其科学价值,将其精神落实于法条中。

区别很大,一个是偷,一个是贪污! 贪污与挪用公款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司法实践,可采取如下情形来予以认定: ①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 ③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④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 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两种犯罪虽然都侵犯公共财产权,但侵犯程度不同,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权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第二, 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公款,打算以后予以归还。判断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第三, 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帐目等手段,故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现公共财物已经被非法侵吞;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在帐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款凭证,没有平账举动,因而通过查账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两种犯罪。这两种犯罪对犯罪客体,即公共财产权的侵犯程度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种权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在一般场合,两者的界限是容易划分的,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形下,定性上可能发生混淆。理论上通常认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公款,打算以后予以归还。二是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账目等手段,故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现公共财物已经被非法侵吞;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在账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款凭证,没有平账举动,因而通过查账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不难看出,这两方面区别,第一方面尤其重要。这就是说,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补充规定”所说的“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也包括客观上无力退还。从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案例看来,确有一些人挪用公款以后由于客观原因缺乏偿还能力,但不能反映挪用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没有被修订后的刑法所吸收。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判断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携带所挪用的全部公款潜逃,则全额认定贪污,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司法认定中存在困难的是,行为人携带部分公款潜逃时,对其没有携带的部分如何定罪?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携带部分所挪用的公款潜逃,说明其挪用公款的故意及行为已经发生转变,不论是潜逃前的行为还是潜逃后的行为,均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对整体行为认定贪污罪,犯罪数额为行为人所挪用的全部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携带部分所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论处。至于行为人潜逃前的行为如何认定,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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