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出让.国有划拨.集体土地有什么区别
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区别:
1、所有权人不同: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体公民,任何一个中国公民均是国有土地的共有人,国有土地属于“大众”所有,由人民政府代表全体中国公民行使所有权。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成员[1],非集体组织成员对该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故集体土地属于“小众”所有,一般由集体组织代表其成员行使所有权。
2、用途不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方式主要有2种,一是他用,即通过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用于经济发展或社会发展;一是生产工作自用,用于建造办公场所、公益设施等。目前,自用的国有土地不能用于生活、经营用途,如建造住宅、酒店等。集体土地的使用方式也可分为两种,他用与国有土地类似,即将使用权转让、出租,获取收益;自用方面则与国有土地不同,除了可以生产工作自用外,还可以进行生活、经营自用,如作为宅基地分配给成员、建设集体住宅、娱乐设施、经营设施等。
3、收益渠道不同:由于政府自用的国有土地不能用于经营,故国有土地的收益主要来自出让使用权获得的出让费。集体土地收益渠道则更加宽广,既有使用权他用的转让、出租收益,又有自用土地及其附着物经营收益。
房屋拆迁划拨和出让的区别
土地的权益分为所有权和使用权。城市的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农村的土地所有权为农民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为划拨和出让。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向国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划拨即国家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如以前的福利分房,经济适用房等。出让即国家收取了70年的土地出让金,如商品房等。划拨土地上的住宅如果要出售,必须不叫土地出让金后才能按规定交易。
所谓小产权房,法律上并不存在,实际上是违法建筑。能否转正目前国家还没有说法。
大产权房通常是指商品房的产权,是完整的产权。交易时除受税收调节外不收任何限制。
出让和划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取的方式,最大的区别是土地出让金交纳,出让国有土地是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的,而划拨土地是不需要交纳的,土地划拨与土地出让的性质不同,取得方式不同,权利义务不同,期限不同,房屋类型不同。土地划拨不规定土地的使用时间,土地出让需要规定土地的使用时间,一般为40年或者50年。
性质不同
划拨是交了补偿费用或者安置费以后获得的,一般不会规定使用期间,不过会有限制条件,例如不能租给别人、转给他人或者抵押贷款等。而出让是指国家把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使用者,有一定的使用期间规定,且需要支付出让金。
取得方式不同
划拨是经过政府部门的准许,并交了补偿费用后获得使用的权利,或者是政府部门把使用权无偿交给使用者。而出让是通过挂牌、招标或者是拍卖的方式获得的,这是有偿交易,还严格限制了使用年限。使用者办理转让的时候需通过国土资源单位的批准,办理相关手续,还要缴纳土地出让金。
权利义务不同
划拨的不可以转给别人,也不能租给他人,还不能办理抵押。而出让的使用者有一定的处置权利,可以转给他人、进行出租或者抵押等。
期限不同
通常划拨的不会规定使用的期间,而出让的有使用期间,一般分为四十年、五十年和七十年等。
房屋类型不同
划拨的通常是建造经济房或者是公益建筑等,而出让的通常是用于建造商品房等,它们两者的建筑的类型是有区别的。
商住土地出让程序有什么?
1、发布挂牌公告:出让人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天发布挂牌公告,公布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挂牌时间、地点。
2、出售挂牌文件:在挂牌公告规定时间内出售挂牌文件,并组织现场踏勘。
3、受理竞买申请: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竞买人持竞买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另有规定除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竞买申请,并缴纳竞买保证金。
4、审查挂牌资格:根据挂牌文件要求,对竞买人的开发资质、诚信纪录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挂牌活动。
5、挂牌: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和交易场所,出让人将宗地的地块情况、最新报价情况等信息挂牌公告,并不断接受新的报价、更新显示挂牌报价。
6、揭牌: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截止时间确定竞买人,竞得人与出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同时缴纳定金。
7、公布成交结果:挂牌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将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并退还竞买保证金。
8、签订出让合同: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发布挂牌公告,出售挂牌文件,受理竞买申请,审查挂牌资格,挂牌,揭牌,公布成交结果,签订出让合同,这是农村土地出让时的八大流程。其中发布挂牌公告的时间是在挂牌前二十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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