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的区别
到案经过是刑事、行政案件发生后,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或调查,由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书写的,说明根据什么线索、什么方式查破刑事、行政案件,反映违法犯罪嫌疑人如何到案的一种办案文书。“抓获经过“是指归案经过,也就是犯罪分子被逮捕的经过。归案指的是隐藏或潜逃的罪犯被逮捕、押解或引渡到公安司法机关,以便审讯结案。
“到案经过”证明的内容主要就是是否构成自首,所以要紧紧围绕是否构成自首来描述。“抓获经过“是指公安局抓获,而不是自首,区别于”到案经过“。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自首要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自动投案,另一个是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到案经过”主要就是要求准确描述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强制到案,如果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或者经侦查机关打电话后根据要求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均可认定为主动投案。
法律依据
《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规定,在立案审查时,有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解释》第20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负责查清被告人下落促其归案的义务,况且查找并促使被告人归案需要投入一定的警力和物力,采取一定的侦查手段,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并不具有侦查职能,从客观上讲也无力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
被告人出逃,没有抓捕归案,法院不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被告人无法出庭,法院会裁定中止审理,直到被告人能够出庭为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法律主观:
有以下是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法律客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逮捕的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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