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法人与法人实体的区别
法人与法人实体有2点不同:
一、两者的概述不同:
1、法人的概述: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实体的概述:法人实体指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对其活动产生的后果负法律责任的企业和其他单位。
二、两者具备的条件不同:
1、法人具备的条件:
(1)法人的成立必须合法,其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案、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其次,法人的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或者必要的经费来源。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2、法人实体具备的条件:
(1)具有自己独立的名称。
(2)具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
(3)进行了合法注册登记。
(4)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扩展资料:
法人的特征:
1、法人不是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一种集合体,是由法律赋予法律人格的组织集合体。这是法人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它可以是个人的集合体,也可以是财产的集合体。不以组织集合体名义出现在民事主体的,不能为法人。
2、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设定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3、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自己独立的权益,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4、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区别法人组织和其它组织的重要标志。《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百科-法人(法律概念)
百度百科-法人实体
法律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怎么理解?
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实体”(希腊文ουσια拉丁文substance)作为哲学的最基本的范畴是第一性的和独立存在的,一切其他范畴(如数量、性质、关系等)都必须依附于实体而存在。显然,当我们说一个东西“是怎样的”之前,首先要弄清楚它“是什么”,“是什么”的问题在任何意义上都是最根本的问题。亚里士多德指出:“尽管最初有许多意义;但实体在一切意义上都是最初的,不论在定义上、在认识上,还是在时间上。其他范畴都不能离开它独立存在。惟有实体才独立存在……存在是什么,换言之,实体是什么,不论在古老的过去、现在、以至永远的将来,都是个不断追寻总得不到答案的问题。有些人说它是一,有些人说它是多,有些人说它是有限的,有些人说它是无限的。所以,我们首要的问题,或者唯一的问题,就是考察这样的存在是什么。”
因此,在谈论任何有关实体的问题之前,首先要弄清楚实体是什么。亚里士多德在《范畴篇》中对实体下了一个基本的定义:“实体,在最严格、最原始、最根本的意义上说,是既不述说一个主体,也不依存于一个主体的东西。如‘个别的人’、‘个别的马’。”所谓“不述说一个主体”,是指实体不能在一个陈述句里作为谓词来述说主词,例如,在“苏格拉底是人”这个陈述句中,“人”是用来述说“苏格拉底”的,但是“苏格拉底”却不能反过来述说“人”或其他的东西。“苏格拉底”是一个个别的人,而“人”则是苏格拉底所属的一个普遍的属,我们只能用后者描述前者,不能用前者描述后者。所谓“不依存于一个主体”则是指实体必须具有独立存在的特点,它不同于属性,只能依附于某个主体而存在。例如“苏格拉底是白色的”这个陈述句,“白色的”不仅是用来述说苏格拉底的某种特性,而且也必须依附于苏格拉底的身体,它不可能脱离苏格拉底或其他主体而独立存在。因此,一般说来,用来述说主体的东西或者是普遍性的种属概念(如“人”、“动物”等),或者是依附于被述说者的某种属性(如“白色的”、“勇敢的”等),而被述说者则通常只能是具体的个别事物(如“苏格拉底”、“那匹白马”等)。亚里士多德把这些既不述说、也不依存于其他主体的具体的个别事物称为“第一实体”,它们构成了支撑一切其他事物(种属或属性)的最后的载体和绝对的主体(在一切陈述句中都恒为主词)。实体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实体是一个具体的、个别的东西,是“这一个”,而不是抽象的、普遍的东西;其次,实体不同于属性,它没有与之相反的东西,例如,与“大”相反的属性是“小”,与“好”相反的属性是“坏”,但是却没有什么东西是与“苏格拉底”相反的;再次,实体没有程度上的差别,即没有一个实体比另一个实体更是实体,例如我们不能说“张三”比“李四”更是实体;最后,实体是变中之不变,无论苏格拉底是脸黑还是脸白,是年少还是年老,他都是苏格拉底。苏格拉底的具体属性可以变化,但是作为实体却是始终如一的。当然亚里士多德并不否认实体本身也有生灭变化,但是这种变化不同于属性的变化,就每一个实体来说,它都是自身同一的。必须注意的是,所有上述规定都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它们都是从人们的说话方式即语言语法中引出来的,亚里士多德相信语言的逻各斯与存在的事物有相同的结构,因而他的本体论与他的逻辑学一开始就有一种密切的内在联系。
从实体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亚里士多德把个别的、具体的事物当作第一实体的做法是与柏拉图把普遍的、抽象的种属概念(“理念”)当作真实的存在的做法截然对立的。但是亚里士多德在“第一实体”之后马上又提出了“第二实体”的概念,这就是逻辑上的“种”和“属”的概念。亚里士多德说:“人们所说的第二实体,是指作为属,包含第一实体的东西,就像种包含属一样。如,某个具体的人被包含在‘人’这个属之中,而‘人’这个属自身又被包含在‘动物’这个种之中。所以,这些是第二实体,如‘人’、‘动物’。”这样一来,作为种属概念的“理念”也就如同个别事物一样成为了实体,尽管只是第二实体。虽然亚里士多德承认,只有第一实体才具有“既不述说一个主体,也不依存于一个主体”这两个基本特点,而第二实体则仅仅只具有“不依存于一个主体”的特点,它却可以述说一个主体(述说个别事物),因此“第一实体比其他事物更是实休”、“第一实体乃是在最严格意义上的实体”。但是,把属概念当作实体必然会导致把一切抽象的普遍概念都当作实体这一逻辑后果,因为任何一个述说属的种又可以被一个更大的种所述说。这样一来,亚里士多德又部分地回到了柏拉图的理念论。
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具体如下: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义务客体或权利客体。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是构成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
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应满足下述三个条件:(1)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因而被认为具有价值。(2)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因而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3)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因而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占有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