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死前有什么预兆?
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雷蒙德·A·穆迪博士在研究过150个濒死体验者(经历过“临床死亡”后复生的人)的案例之后,试图为人们揭开死亡真相。 尽管濒死体验发生的情境,以及亲历该种体验的个人性格都有着巨大的差别,但需要肯定的是,在这些人“濒死体验”的陈述中,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相似性——我把它们大体归纳为14条,他们是按照感受出现的先后次序排列的。 1.明知死讯 他们亲耳听到医生或是在场的其他人明确宣告自己的死亡。他会感觉到生理的衰竭到达极限。 2.体验愉悦 “濒死体验”的初期有一种平和安详、令人愉悦的感受。首先会感到疼痛,但是这种疼痛感一闪而过,随后会发觉自己悬浮在一个黑暗的维度中。一种从未体验过的最舒服的感觉将他包围。 3.奇怪声音 在“濒死”或者“死亡”的时候,有奇怪的声音飘然而至。一位年轻女子说,她听到一种类似乐曲的调子,那是一种美妙的曲调。 4.进入黑洞 有人反映他们感到被突然拉入一个黑暗的空间。你会开始有所知觉,那就像一个没有空气的圆柱体,感觉上是一个过渡地带,一边是现世,一边是异域。 5.灵魂脱体 发现自己站在了体外的某一处观察自己的躯壳。一个落水的男人回忆说,他自己脱离了身体,独自处在一个空间中,仿佛自己是一片羽毛。 6.语言受限 他们竭力想告诉他人自身所处的困境,但没有人听到他们的话。有一名女子说,我试着跟他们说话,但是没人能听到。 7.时间消失 脱体状态下,对时间的感受消失了。有人回忆说,那段时间里,他曾不停地出入自己的肉体。 8.感官灵敏 视觉、听觉比之前更加灵敏。一个男子说,他从未看得如此清楚过,视力水平得到了不可思议的增强。 9.孤独无助 在这之后,会出现强烈的孤立感和孤独感。一位男子说,他无论怎样努力都无法和别人交流,所以,“我感到非常孤单”。 10.他“人”陪伴 这时,周围出现了别的“人”。这个“人”,要么是来协助他们安然过渡到亡者之国,要么是来告诉他们丧钟尚未敲响,得先回去再待一段时间。 11.出现亮光 在“濒死体验”最后的时刻,会出现亮光。这道光具有某种“人性”,非常明确的“人性”。 12.回望人生 这个时候,当事人会对一生做一次全景式的回顾。当亲历者用时间短语来描述它时,都是“一幕接着一幕,按事情发生的时间顺序移动的,甚至伴随着画面,当时的一些感觉和情感都得以重新体验”。 13.边界阻隔 在这时,人会遇到一道可以被称作是“边缘”或者“界限”之类的东西,阻隔你到某个地方去,关于它的形态有多种表述:一摊水、一团烟雾、一扇门、一道旷野中的篱笆,或者是一条线。 14.生命归来 如果有幸被救活了,在“濒死体验”进行到某种程度后,人们必须“回来”。在最开始的时候,许多人都想赶快回到身体中去,但是,随着濒死体验的深入,他开始排斥回到原来的身体,如果遇上了光的存在,这种情绪就更为强烈。 随后,你就真的“回来”了。 人是一种相当依赖精神的生物,当人“濒死”时,一道微弱的白光就可以让死亡变得不那么可怕。人死的时候,整个一生都将被重新评价,这种评价完全不依赖于你是否腰缠万贯,身份地位是否显赫,而仅仅取决于在你一生里与他人分享的爱和温暖有多少。 根据许多朋友们收集到的死亡征兆的例子,有些还是蛮著名的,有些很普通,从这些例子中,完全可以证明,人是可以产生死亡征兆的。 今年3月份,看到一则新闻报到,说一位高龄老人,身体一直不错,有一天,他感觉到自已要去世了,就用粉笔写了一首送给家人的绝笔诗,然后自已安然去世.这件事给我们一个问题,就是老人怎么知道自已要死了呢? 难道他对于自已的死亡是有预感的吗? 这位老人对于自已死亡的预感,或许可以从生理角度理解,比如他觉得自已身体上,精神上衰败到支撑不下去了,所以在心理上可能产生自已生命到了终点的感觉,这种感觉可以从人类的理性产生.但还有一些非生理原因的死亡,如死亡于突然的灾难.比如车祸,或其实无法预知的突发事件,死亡人居然也会感觉到死亡的前兆,这一点从科学上如何解释? 以下是部分收集死亡征兆的例子: 1. 黎巴嫩总理哈里里 在遇刺前,曾预见到自己的死亡。琼布拉特在接受《泰晤士报》采访时曾透露:“当时,哈里里明显感觉到‘死亡之神’正在向我们逼近。我永远都忘不了他对我说的那句话:‘该来的终于来了,你我可能在劫难逃。’”没想到,几天之后,一声爆炸真的见证了哈里里的死亡预言。2月14日下午1点左右,由4辆豪华轿车和护卫吉普车组成的哈里里车队通过圣乔治饭店前时发生剧烈爆炸。霎那间,哈里里乘坐的汽车已经置身于一片火海之中。 2. 2000年俄罗斯“库尔斯克号”核潜艇沉没, 遇难的海军军官科列斯尼科夫的妻子在一次接受采访时泪流满面地说:“不知为什么,我的丈夫似乎预感到了死亡。就在他踏上死亡之航前不久,他悄悄地给我写了一首凄凉的诀别诗,其中最不祥的几句是这样写的:虽然我真的不愿意想到死亡,可当死亡的时刻即将来临的时候,我真想悄悄地对你说:‘亲爱的,爱你到永远!’就像他悄悄写这首诗一样,他悄悄地把这首诗留在了家里. 3. 毛泽东逝世前的自言自语 1975年10月1日上午,毛泽东没有看书,也没有睡觉,独自靠在床头上,静静地想着。突然,他自言自语道:“这也许是我过的最后一个国庆节了,最后一个‘十一’了。”一年后的9月9日,毛泽东在北京逝世。 4. 瑞士著名的心理学家荣格提示 在他的著作中提到,一个朋友一次讲起自己的梦,在梦中这个朋友登山时遇到雪崩而摔死。荣格听后当即提醒他说,近期不要做冒险的事情。对方很不以为然,不久后这个朋友就在一次登山活动中,由于固定身体的锁扣滑脱而坠崖身亡。 5.美国医生的研究 美国医生威廉姆·格林、史蒂夫·戈尔斯坦因和亚历克斯·莫斯一直在研究死亡的现象,他们对数千名突然死亡的病人背后的故事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多数人预见到了自己的死亡。而且他们表现出来的死亡前兆不是预言式的话,也不是为自己的后事做准备,而是一种特别的心理状态,通常是希望自己的所有事情都能够井然有序。许多人在死亡前会陷入一种消沉的状态,持续的时间从一个星期到半年不等。医生们认为,这种出现的非常奇怪的忧郁是由本人体内的荷尔蒙变化引起的。这种莫名的沮丧,其心理特征是为无法逃脱的死亡准备中央神经系统。 6.中国专业意象对话心理咨询师何明华解释 心理咨询师何明华,从精神分析学的角度国专业意象对话心理咨询师何明华,从精神分析学的角度解释,这种“预感死亡”的现象和人的潜意识有着很大程度的联系,是人的心理情结在起作用,特别是这些预感多发生在突发的死亡事件之前。人的潜意识是人类几千年积淀下来的智慧,潜意识中包含的信息量远远大于人的意识层。每个人潜意识里都有死亡的冲动,心理学上称之为“死本能”。 7.弗洛伊德《超越唯乐原则》一书中提出 在1920年的《超越唯乐原则》一书中提出了“生本能”和“死本能”这一组相对的概念。当人在生活中没有得到足够的快乐,或者精神上的压力使其感到生是一种痛苦时,人对生的欲望就不是很强烈,这时死本能在潜意识中占的分量就比较大。而当潜意识中这种死亡的动机强烈到一定程度的时候,现实中就会发生与之对应的事件。何明华称,人对死亡的预感,可以说是这种死本能激发、扩大的表现。因此,很多人对死亡的预见会表现为一种消沉的心理状态,这说明他们当时潜意识里“死本能”很活跃,而生本能相对压抑。 何明华说,生本能和死本能的能量总量是一定的,因此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如果人们在预感到自己死亡的时候,及时接受心理治疗,正视其潜意识反映的心理状态。通过唤起其对生的渴望,扩大求生欲,使生本能更加活跃,而抑制死本能的作用,是可以避免死亡事件发生的。解释,这种“预感死亡”的现象和人的潜意识有着很大程度的联系,是人的心理情结在起作用,特别是这些预感多发生在突发的死亡事件之前。人的潜意识是人类几千年积淀下来的智慧,潜意识中包含的信息量远远大于人的意识层。每个人潜意识里都有死亡的冲动,心理学上称之为“死本能”。 本能说可以一定程度上解释人的事件.但还有一些死亡前兆是通过其它”物质”反应出来, 物质没有所谓的心理作用,用本能之说,就说不通了。比如,中国历史中常提到的某个了不起的人死亡时的天象异常 具体的太多了 很多科学家 都不能详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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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可以预知很多事情的发展 可为什么错误还是不可避免
在当事人利用或借助律师法律服务实施犯罪活动时,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共犯关系是要有“通谋”还是仅需要律师主观上“明知”,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虽然在理论上,共同犯罪的共同关系有“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而且“行为共同说”在刑法针对特定罪名构成要件规定时和在诸多司法解释中有体现,但笔者认为,律师和当事人要形成共犯关系,不仅主观上要明知,而且要有“通谋”行为,如果律师仅是主观“明知”,但和当事人没有“通谋”行为,不能和当事人形成共犯关系,如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仅能以其行为本身的违规违法性进行处罚。
首先,行为人因主观“明知”和他人形成共犯关系,虽有立法例和见诸于不少司法解释中,但并不能成为认定形成共犯关系的一般理论,只能适用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1]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处罚依据的是“犯罪共同说”而不是“行为共同说”,即各行为人之间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表现在客观方面就是各行为人之间在事前或事中要有“通谋”行为,这是我国刑法认定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和方法。 至于刑法350条第2款、刑法第198条第4款[2]以及诸多司法解释中“行为人仅需要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帮助就和他人形成共犯关系”的规定[3],是因为“犯罪共同说”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共犯成立的关系,影响到从综合治理的角度对某些特定犯罪的整治以及风险社会下风险刑法理论的兴起,刑法从惩罚走向预防和强调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所做的特别规定,不能成为认定共犯关系的一般理论,在无明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对其他共犯关系的认定仍然要依据《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处理。 这是因为在严格意义上,上述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就可形成共犯关系的规定和《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规定之间是相互抵牾的,一个是以“行为共同说”为理论基础,一个坚持的是“犯罪共同说”。如果“行为共同说”已经彻底取代“犯罪共同说”,在司法实践中不再需要以刑法第25条作为认定共同犯罪的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就不需要针对特定犯罪、特定行为加以规定,直接修改刑法第25条就可以。 另一方面,不管是刑法第350条第2款,还是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本身的行为都具有违法性,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中立行为[4]。相反的却是刑法156条在规定“走私共犯”时,对行为人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中立行为时,要和走私罪犯形成共犯关系,规定的是需要和走私罪犯通谋。[5]而且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时,有“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6]其原因也是该《意见》第5条规定的情形基本上都是中立行为,如果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应当按照另有规定处理,不能仅因为明知他人“套路贷”犯罪就以共犯论处。 其次,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律师和当事人形成共犯关系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律师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和当事人形成共犯关系是这样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换一句话说,律师只有和当事人“通谋”,才能依据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律师主观上仅是“明知”是不能和当事人形成共犯关系的。 笔者认为,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符合律师职业的特点: 其一,律师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中立行为,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甚至是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无法避免也难以预知当事人是否会利用律师的法律服务来实施犯罪活动。 其二,实践中对主观是否“明知”大都情况下只能通过推定的方式来完成。推定的方式虽然具有合理性,但推定本身不可避免带有人的主观性,缺乏清晰明确的操作标准,很容易因人和因事而已,有说你是就是,说你不是就不是的危险。 其三,一旦办案机关先入为主或有当事人指认,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在面临推定规则时常会处于不利的地位,经常会受到“以你的知识和经验你怎么会不知道的”责难,律师即便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职业准则从事的代理或其他法律服务行为,也常是百口莫辩。如此,不仅在法秩序内部会出现冲突,律师在其他法律规范中是合法合规的行为而在刑事领域却作为犯罪处理;而且会让律师在具体执业活动中如履薄冰,胆颤心惊。 律师如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职业准则从事代理或其他法律服务都免于和当事人形成共犯,那只能时刻对当事人抱有充分的警惕和怀疑,对当事人严加盘问并对当事人委托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以此来防止当事人不是在借律师之手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和律师之间建立信任关系,会危及律师制度的根本基础,不利于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而且律师对当事人是否是在借律师之手在实施犯罪活动的判断,只能依据自己的经验。由于经验判断不准确也很容易出错,律师要保证绝对安全,只能是风声鹤唳,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稍有觉得不对,就放弃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这会影响到社会对律师法律服务的需求。 虽然笔者也认为,不能仅因为“明知”就认定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形成共犯关系,是会给一些把自己视为当事人“雇佣的枪手”的律师开了方便之门,在整体上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对社会的保护,但仅因“明知”就实行严格责任,弊端大于所带来的收益。这或许正是两高在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以及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有“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规定的原因。 特别是《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有“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规定,让笔者联想到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趋势,[7]即对一些中立的职业行为,在违法规定并且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时,不是和他人形成共犯关系,认定为同样的罪名,而仅以行为人行为的不法性定罪处罚,这即不和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发生冲突,而且也是解决问题的思路。 [1]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 刑法第350条第2款“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3] 这些司法解释有:1、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2、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条规定;3、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4、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5、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6、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3)规定;7、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4] 行为人实施刑法第350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鉴定人、 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行为本身同样具有违法性。 [5] 刑法156条:与走私罪犯同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6]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5)协助办理公证的;(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7] 典型例子是《刑法修正案(九)》28条: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微观来说,因为我们不能无限细化预知一切细节,我们最多能预测一些节点,但是我们的生活的世界是无限可分并且连续的。从宏观来说,我们的注意力和认知是有范围的,有局限的,在这个范围之内的所有因素你也许可以考虑到,但此范围之外的有可能影响到事件发展进程的因素是不可知的。
在不可知因素保持以往规律不变时,我们只需要在可知因素里进行预测,然而我们不知道这些未知因素会不会正在改变运行规律,所以理论上说不确定因素永远存在。再者,人不像机器,即使再理性的人也有情绪,情绪本身就是人在认知中的潜在不稳定因素,有时情绪会从潜意识中扭转你的决定和认知。
总之,就内因来看,人本身就存在局限和不确定因素。从外因来看,世界之大,非人力所能预料一切宏观和细微之处。所以预知事情的发展,很多时候能做到,但改变事件的进程,有时候却无能为力。有时候,我们明知事情该怎么做,可是受散乱的欲望,纷乱的情绪所左右,往往无力自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