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商店和商行有什么区别
没有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根据规定,商店与商行是没有区别的。
扩展资料:
经营者姓名可用作个体户字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其中,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
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百度百科-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商业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区别
区别有以下这几个方面:
一、独立性
农商行的独立性最差,除了个别行外,一般都要受到省联社的制约
城商行的独立性相对强一点,但由于城商行多是由所在地市政府控股(有些是省里控股),一般都是要听政府话的。不过政府毕竟不是专门搞银行的,一般就管管人事任免。
二、规模
除北京农商、上海农商等个别拔尖的,一般农商行的规模会小于城商行。
三、业务能力
农商行的业务能力普遍较差,这点既有农商行自身的原因,也有监管的因素。
自身原因,是农商行起步晚,规模小,体制乱,并且还有过往不良拖累、员工“世袭”等诸多问题;监管因素,是银监会一直不愿意农商行做大,对农商行的机构、产品等都有诸多限制。
城商行的业务能力参差不齐,但综合来看相对农商行要好一点。城商行的业务优势在于贴近本土,审批流程短,机制较为灵活,很多城商行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不仅在当地做得风生水起,在异地开设的分支机构也搞得有声有色。另外,在同业市场上,这几年城商行异军突起,乃是倒腾钱生意的一大主力。
农商行,农村商业银行,是农村信用社发展到一定程度升格。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入股组成的股份制的地方性金融机构。发起人主要是原农村信用社的股东。
城商行,城市商业银行。是城市信用社发展到一定程度升格。城市商业银行是中国银行业的重要组成和特殊群体,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20世纪90年代,全国各地的城市信用社发展到了5000多家。然而,随着中国金融事业的发展,城市信用社在发展过程中逐渐暴露出许多风险管理方面的问题。很多城市信用社也逐步转变为城市商业银行,为地方经济及地方居民提供金融服务。发起人主要是原城市信用社的股东。
城市商业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区别如下:
1、功能不同
城市商业银行是在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的基础上,通过吸收地方财政、企业入股组建而成的地方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是中国银行业的重要组成和特殊群体,其前身是20世纪80年代设立的城市信用社,当时的业务定位是: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为地方经济搭桥铺路。主要功能是为本地区经济的发展融通资金,重点为城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商业银行的职能是由它的性质所决定的,概念是区分于中央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它是储蓄机构而不是投资机构,主要有五个基本职能:调节经济、信用创造、信用中介、支付中介、金融服务。
2、规模不同
城市商业银行的机构设置和业务经营是全国性的,所以机构扩张的速度比较快,现在12家银行大部分已经在全国设立了分支机构,初步形成了全国性的业务经营网络。
而地方性商业银行的机构和业务经营范围一般局限在省内或者一定的区域内,虽然经过近几年的发展,一些地方性商业银行已经走出了原来的区域,有的已经跨省设立了分支机构,但是整体而言,省外的机构设立还是受到较大的限制,城市商业银行的省外分支机构相对有限,而且这几年的机构扩张几乎停滞。
3、社会地位和发展空间不同
商业银行由于分支机构众多,内部管理层级较多,员工的发展空间也相对较大,可以从支行、分行部门到总行部门。地方商业银行的层级相对较少,在总行所在地只有总行和支行两级,员工的发展空间相对有限。
扩展资料:
从商业银行的发展来看,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有两种。
一种是英国模式,商业银行主要融通短期商业资金,具有放贷期限短,流动性高的特点。即以较低的利率借入存款,以较高的利率放出贷款,存贷款之间的利差就是商业银行的主要利润,此种经营模式对银行来说比较安全可靠。
另一种是德国式,其业务是综合式。商业银行不仅融通短期商业资金,而且还融通长期固定资本,即从事投资银行业务。
中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模式。为了适应中国分业经营的现时特点和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
新《商业银行法》对原来商业银行法不得混业经营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修正案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是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存贷比例”。特别是第二处,删除了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不得超过75%的规定,将存贷比由法定监管指标转为流动性监测指标。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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