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就业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新的一轮高校就业高峰即将来临,今年大学生面临着更加就业难的形势,在这种严峻的就业压力下,新《劳动合同法》既给大学生带来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福音,但同时企业用工成本提高,使企业招聘大学生将比以前要求更加苛刻,对于大学生就业来言又是挑战。那么针对新《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条例、解释,究竟哪些新的法律条款需要应届毕业生重视呢?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给即将步入职场的大学生一些启示。一、正确认识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二者的法律地位(一)不要错误地认为就业协议就是劳动合同。经笔者调查发现,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毕业生认为,有就业协议就不用签订劳动合同了,就业协议就是劳动合同。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就业协议是指毕业生在校时,与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协商签订的,是编制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毕业派遣的依据。而劳动合同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上岗毕业生从事何工种劳动的依据。也就是说,就业协议签订在前,劳动合同订立在后。另外,它们所包含的内容也不同,就业协议的内容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同意接受该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该毕业生,列入就业方案并纳入就业情况统计,它不涉及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后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而劳动合同涉及到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内容、劳动纪律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更为明确。因此,毕业生只有弄明白这两个合同的含义,才能更好地通过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二)要正确认识就业协议对大学生就业的促进作用。既然劳动合同才是劳动者权利的根本保障,很多毕业生就认为不用签就业协议而直接签劳动合同就可以了。专家认为,直接签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但也存在一些缺陷。首先,就业协议需要经过学校签证,这有助于学校做好就业促进工作。毕业后,学校可以根据就业协议书把学生的档案直接寄给用人单位的档案保管部门,减少了周转的时间,提高了新单位办理手续的效率。其次,劳动合同只规范学生毕业后的就业行为,假如有一方在毕业前反悔,另一方将无法利用就业协议的一些特别政策保护自己。比如,就业协议上往往有违约金规定,违反协议者应支付违约金,而劳动合同必须根据劳动法规定订立,对违约金的设立局限性很大,根本无法像就业协议一样广泛保护。二、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一)劳动合同的建立: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1个月内签订书面合同,否则被处罚支付双倍工资。同时新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劳动者就不用担心是否签合同的问题了,如果单位不和你签合同,一年后,你就直接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这样的法律规定将促使企业更主动地与学生签订劳动合同。(二)合同必备条款:新《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五项条款,除去双方当事人情况是合同必备要件外,实际增加了三条: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对于此必备条款,以往很多单位都规避社保问题,不给劳动者上保险,现今大学生在找工作面试时,就不需提社保问题了,这些条款都是企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如果企业合同中没有此条款,则用人单位就违法了。(三)试用期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次数,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以往,很多用人单位对应届毕业生约定试用期过长,试用期等于白干期的现象屡见不鲜。法律中有关试用期期限的规定,避免了用人单位无限期的对劳动者试用,对于初涉职场的大学生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四)经济补偿金条款:在新的法律中,除了劳动者没有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不续签合同的,也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贡献的补偿和肯定,也要求用人单位思考如何才能使劳动合同管理满足成本合理和管理便利的双重要求。除了续签劳动合同外,对劳动者更加人性化的管理意识,提升劳动者的劳动效率,实现劳资和谐和共赢才是根本。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一)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注意,劳动者主动提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必须用书面形式,且要保留用人单位签收书面通知的证据。不然一但发生纠纷,用人单位会说你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是擅自离职,这样就会造成被动局面,还可能因此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后,用人单位不明确表示同意,同时不为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导致劳动者无法工作,或不支付劳动报酬,或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后,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不必再等到三十日期满后再离开用人单位。(三)符合法定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九种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强行给劳动者“放假”或“停工”可视为未提供劳动条件,拖一天或少付一元也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都可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逐步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发展和调整经济结构的童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完善就业服务、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第五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了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
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全国仅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捉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履行促进就业职责中,应当简化审核、登记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劳动者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机会。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并逐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国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举办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当年吸纳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扭八认价-
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增加就业,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逐步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促进和引导农村劳动者有序转移就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村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者就业、农村富余劳动者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妇女、残疾人、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不同就业群体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就业服务等活动,提高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并依法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维护国家财政税收、信贷政策统一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三章规范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和劳动力市场,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和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歧视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各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 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对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导致的大规模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统计时,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完善用人单位用工备案制度。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
第四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和再就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操作训练。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扶持和促进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接受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
第四十三条国家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建立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对规定的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发展就业服务机构,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公共就业服务:
(一)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咨询指导、融资服务等方式,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五十一条国家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就业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十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及其个人提供虚假信息,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以职业中介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农村劳动者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的录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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