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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部队手机管理规定

是丫丫呀3个月前 (08-15)阅读数 2#综合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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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手机管理规定

管理制度的主要特征

1、权威性。管理制度由具有权威的管理部门制定,在其适用范围内具有强制约束力,一旦形成,不得随意修改和违犯;

2、完整性。一个组织的管理制度,必须包含所有执行事项,不能有所遗漏,如发现或新的执行事项产生,应相应的制定管理制度,确保所有事项“有法可依”;

3、排它性。某种管理原则或管理方法一旦形成制度,与之相抵触的其他做法均不能实行;特定范围内的普遍适用性。各种管理制度都有自己特定的适用范围,在这个范围内,所有同类事情,均需按此制度办理;

4、可执行性。组织所设置的管理制度,必须是可执行的,不能偏离组织本身事务,成为一纸空文;

5、相对稳定性。管理制度一旦制定,在一般时间内不能轻易变更,否则无法保证其权威性。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当现行制度不符合变化了的实际情况时,又需要及时修订。

6、社会属性。因而,社会主义的管理制度总是为维护全体劳动者的利益而制定的。

7、公平公正性。管理制度在组织力对每一个角色都是平等的,任何人不得在管理制度之外。

▼※目录※▼
【1】部队手机管理规定(精选3篇)【2】部队卫生管理制度(精选6篇)
【3】关于部队手机的管理制度(精选3篇)【4】部队文职人员管理制度(精选3篇)

【1】部队手机管理规定(精选3篇)

它是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的依据,是社会再生产过程顺利进行的保证。合理的管理制度可以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部队手机管理规定,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部队手机管理规定1

1、士兵参加部队组织的教育、操课、会议等集体活动时,不得使用手机。

2、不得利用手机储存、发送不健康短信、图片、短片和非法言论,不得利用手机上网。

3、手机通常为“一机一号”,变更手机号码或使用多个号码时,应当按规定报批,更换机型应及时备案。

4、不是使用手机对象的士兵持有手机的,必须上缴所在单位集中保管,在其回家探亲时发还使用,返回部队后再集中保管。

5、严禁将手机带入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和涉密会议场所;

6、各单位对士兵使用手机情况要经常检查督察,及时了解士兵使用手机通信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7、对擅自持有、使用手机的,应当一律收缴。

8、严格限制使用3G手机,已使用3G手机的,必须关闭远程数据同步、位置服务等功能。对违反规定在不应该使用手机的场合使用手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和适当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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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手机管理规定2

军人在使用智能手机的时候,要注意以下几点:

1、军人必须使用国产手机,禁止使用苹果手机,苹果手机都有外国硬件,有很大几率造成泄密。

2、军人使用的手机号码要进行实名认证,使用人员、手机型号、以及社交软件都要进行备案。

3、不得在涉密场所使用手机,禁止在手机上上传关于部队的任何资料,最主要的是,军人不得连接外国互联网,这都会造成泄密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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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手机管理规定3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军队单位应当采取审批备案、规范使用时机场合、设置禁用标志、屏蔽信号等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移动电话的使用与管理。因工作需要确需使用公网移动电话,必须经团以上单位首长批准,并报所在单位司令机关备案。

使用移动电话,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执行作战、战备、训练、演习任务时携带和使用公网移动电话;

(二)严禁将移动电话带入作战室、情报室、机要室、通信枢纽、涉密会议会场、军用飞机和舰(船)艇、重要仓库、导弹发射阵地、武器装备试验场、战备工程等涉密场所;

(三)严禁在具备有线通信条件的场所使用移动电话办理公务;

(四)严禁使用公网移动电话谈论、传递和存储涉密信息;

(五)严禁在办公场所使用移动电话联接国际互联网或者使用具有实时视频通话功能的移动电话;

(六)严禁将公网移动电话联接涉密计算机;

(七)严禁在公务活动中使用移动电话录音、摄影、摄像和开通定位服务功能;

(八)严禁在非加密状态下使用军用移动电话谈论、传输涉密信息;

(九)严禁将军用移动电话带到国(境)外或者提供给无关人员使用;

(十)严禁使用外国公司、外资企业、国(境)外人员赠送的移动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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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部队卫生管理制度(精选6篇)

现如今,越来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功能。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部队卫生管理制度(精选6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部队卫生管理制度1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合理使用卫生资源,保障军队人员及其家属的基本医疗需求,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学员以及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员和正式工人。

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家属,是指军队人员的配偶、子女及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公婆、岳父母。

第三条军队人员及其家属按照规定的医疗体系就医。根据病情和医疗条件,战区内需跨医疗体系诊治的军队疑难病患者,由体系医疗介绍;需跨战区医疗体系诊治的,由大军区级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经大军区级单位卫生部门介绍;有特殊情况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介绍,享受免费医疗。未经规定单位介绍到非体系医疗单位诊治的,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收全费。其中,经患者所在单位批准的,医疗费由批准单位审核报销;未经单位批准的,医疗费由患者自理。

第四条军队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的政治范围收治和转送军队伤病员,不得拒诊拒收。对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应当优先保障。

第五条军队伤病员医疗需要的各种检查、治疗,包括使用合资、贷款和其他自筹经费购买的医疗设备和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疗法、自制制剂等,除本规定明确的收费对象和项目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六条军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军队和当地政府的医疗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军队医疗机构的主要医疗收费标准,应当张贴公布,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按规定开支的军队人员及其家属的医疗费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卫生事业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医疗费开支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挪用。卫生事业费的不足部分,由各单位用本级机动经费或者预算外经费予以弥补。

第二章 军人医疗费用管理

第八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学员和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人),因伤病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者凭本单位医疗机构转诊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明以及师职以上干部医疗保健证到体系医院诊治的,享受免费医疗。

第九条军人因公外出、探亲期间患急性伤病时,凭军人身份证明可以在就近的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享受免费医疗。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可以在就近的地方医疗机构就诊,医疗者凭诊断证明和急诊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在地方医疗机构或者非体系医院住院的,应在一周内在本单位联系,病情稳定后,转体系医院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军队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病情稳定可以转院而患者坚持不转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理。

第十条军人在地方单位工作、学习、进修时,凭所在地级以上单位政治、后勤机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到就近军队医疗机构办理临时医疗关系,享受免费医疗;该地区无军队医疗机构的,经原单位批准,可以就近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医疗费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原单位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女军人持《准生证》在体系医院分娩的,本人和新生儿享受免费医疗;在探亲期间,持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的介绍信、《准生证》和本人身份证明,在就近军队医疗机构分娩的,本人和新生儿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二条分散执勤人员因急性伤病,驻地驸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可以在就近的地方医疗机构诊治,经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医疗费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第十三条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的,其费用由本人自理;个别特殊情况确需外诊的,必须先经所在单位卫生部门和领导审查批准,尔后方可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批准单位审批报销医疗费。

第十四条易地安置、尚未进干休所或者尚未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经本人所在大军区级机关政治部干部部批准,不转供给关系到外地与配偶或者子女一起生活,在本大军区级单位内的,由原大军区级机关政治部干部部商居住地大军区级机关政治部干部部确定代管单位,并由本人将原单位每年卫生事业费的人员基本标准经费和补助标准经费转交代管单位,伤病时在代管单位医疗体系内诊治,接受免费医疗。特殊医疗仍由原单位和原体系医院负责。

第十五条除因战因公致伤,致残需整形者外,军人做而磨削、除皱、重睑、酒窝成形、隆鼻、隆乳、减肥、牙齿正等以美容、整形为目的的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

第十六条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公司、军人服务社、宾馆、饭店、招待所、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军马场、农场等各类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工作的军人,在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军人,不计编制制定额的文职干部、军委、总部明确规定的下属军费供应的军人,在军内医疗机构诊治时,一律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其费用列本单位生产经营成本或者从其损益中列支。

第三章 军队职员和工人医疗费用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机关、部队、事业单位、子女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职员和正式工人的医疗费用,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国家确定的边疆境县、沙漠区、边远地区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队服务社、直属工厂工作的职员和正式工人,享受医疗包干待遇。

第十九条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公司、军人服务社、宾馆、饭店、招待所、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军马场、农场等各类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工作的职员和正式工人,在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员和正式工人,军委、总部明确规定不属军区供应的职员和正式工人,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的,一律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其费用列本单位生产经营成本或者从其收益中开支。

第二十条 军队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的,一律按地方自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

第四章 军人、职员、工人的家属医疗费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享受免费医疗:

(一)已移交政府安置、仍随配偶在军队干休所居住,经批准由干休所代管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牺牲或者病故后,其随军并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配偶、子女和经组织批准随军批供养的无经济收入,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公婆、岳父母。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在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后经组织批准随军,现无经济收入的。

(四)随军居住西藏自治区无经济收入的军队人员的家属;

(五)临时来队的军人、职员的配偶和子女(每年享受一次),父母(每四年享受一次),无经济收入,在规定的临时来队期间因急性伤病,经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受包干医疗:

(一)经组织批准随军无经济收入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以及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的职员(含未移交地方管理的退休职员)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和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公婆、岳父母。

(二)具备随军条件未随军,仍在原籍居住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连续工龄满十五年的职员的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未具备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连续工龄未满十五年的职员,其户口在部队驻地(本县、市),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员生活在一起的无经济收入的配偶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四)夫妻均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其寄养在异地的子女。

(五)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在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转业到异地(跨市、县)工作,现已办理离休手续、返回到配偶所在部队营区或者干休所居住、在地方就医确有困难、本人要求到军队医疗机构诊治并经其配偶所在的师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的。

(六)各级机关、部队和事业单位中连续工龄满十五的正式工人,其无经济收入的配偶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户口在部队驻地的。

第二十三条军人、职员无经济收入的父母和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临时来队期间,因非急性伤病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按地方自费病人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收费。

第二十四条各级机关、部队和事业单位中连续工龄未满十五年的正式工人,其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按地方自费病人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已领取医疗补助费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按地方自费病人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

第二十六条 以下人员按下列规定就诊

(一)享受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的,凭免费医疗证、医疗包干证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凭本人所在医疗机构转诊介绍信在体系医院诊治。

(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持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和卫生部门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

(三)在国家确定的边疆国境县、沙漠区、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职员和正式工人,其随军家属按规定在内地休假、探亲期间,凭医疗包干证在附近的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享受免费医疗;无医疗包干证的,持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和卫生部门证明、本人身份证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交费。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人员的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一律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其费用列据在单位生产经营成本或者从其收益中开支。

第五章 免费医疗证和医疗包干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免费医疗证和医疗包干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免费医疗证和医疗包干证,按年度由本人所在单位的医疗机构负责办理,并经体系医院核准,双方盖章生效。办理时,核查户口簿和有关证件;

(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在配偶所在单位办理免费医疗证,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把其全年医疗经费拨给代管的干休所,其中三分之一留配偶所在基层医疗机构,三分之二交体系医院;

(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可持团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财务部门停发医疗补助费的证明,户口簿,在居住地区就近的军队医疗机构办理医疗包干证;家属临时来队期间,凭医疗包干证享受免费医疗;需要特殊医疗时,由军人或者职员所在单位和体系医院负责;驻地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或者本人不愿办理医疗包干的,按有关规定发给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医疗补助费。

(四)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凭女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财务部门停发医疗补助费的证明,可以在居住地区就近的军队医疗机构办理医疗包干证;需要特殊医疗时,由女军人所在单位和体系医院负责。

(五)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在配偶所在单位办理医疗包干证,由本人将在地方的全年标准医疗经费转交给军队,其中三分之一留配偶所在基层医疗机构,三分之二交体系医院。

(六)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外,办理医疗包干者,分别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员和正式工人全年卫生事业费基本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费用,费用交办理医疗包干闻证的基层医疗机构;

(七)已调到军队其他单位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职员和正式工人,其随军家属因正当理由未随迁,符合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条件的,可以继续在原单位办理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

第二十九条 下列免费医疗证或者医疗包干证,使用到期满为止。

(一)已办理转业、复员手续的军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和调地方工作的职员、正式工人、其家属已经办理的免费医疗证或者医疗包干证。

(二)已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职员和工人,其家属已经办理的免费医疗证或者医疗包干证。

第六章 医疗用药范围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条军队人员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按照国家卫生部和财政部规定的《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以下简称《用药范围》)执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享受免费医疗、医疗包干的人员所确需的《用药范围》内的药品和自制制剂,不得收费;对《用药范围》内的药品,严禁只开方不给药。

第三十二条抢救治疗因战因公负伤的军队人员,不受《用药范围》限制;抢救治疗其他享受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的人员,确需使用《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由担负抢救任务的科室领导提出,经医院领导批准,不得收费。

在艰苦地区执勤或者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所需的特需药品,按照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患者或者其家属坚持点名使用《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品,费用一律自理。医疗机构自定使用《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品,一律不得向患者及其所在单位收费。

第三十四条严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借行医之便向患者、家属及推销或者代药商推荐任何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品。

第七章 特殊医疗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特殊医疗,是指经军队收治医院诊断提出,确需对患者安装心脏起搏器,转换人工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人骨、人工关节,施行血液透析,骨髓移植、脏移植,冠状动脉搭桥,以及重度烧伤救治的统称。

患者需作特殊医疗时,由体系医院专家会诊提出意见,医院部(处)出具证明,患者所在单位填写《军队人员特殊医疗审批表》,报军级或者独立师级单位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特殊医疗应当使用国产材料,确需使用进口材料的,应当经医院诊断确定;不需要使用进口材料,而患者或者家属坚持使用的,其费用差额部分由患者自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的特殊医疗,除床位费、《用药范围)》规定的药品费外,其余费用由医院负担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按照下列办理负担:

(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的不从事经营性生产的军以下部队的人员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特殊医疗经费,由大军区级单位负担;

(二0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的可以从事经营性生产或者有偿服务的单位的人员特殊医疗经费,由大军区级单位和批准单位分担。

第三十八条总部补助的特殊医疗经费,实行分配定额、包干管理的办法,由总后勤部财务部、卫生部按年度将特殊医疗经费定额分配给大军区级单位财务部、卫生部。大军区级单位对本级负担的特殊医疗经费,经审核后,补助给医院。由批准单位负担的特殊医疗经费,按单病例结算,由批准单位直接支付给医院。

第三十九条未列入特殊医疗的病种,除总部另有规定的外,对享受免费和医疗包干的人员一律不得收费。

第八章 镶牙、配镜及装配助听器医疗矫形器费用

第四十条军队、职员和正式工人,凡因战因公伤牙齿,影响咀嚼或者外观,在军队或者地方医疗机构镶牙的,其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军人、职员和正式工人,因病致牙齿脱落,义齿局部或者全部磨损,影响咀嚼,到军队医疗机构镶牙;分散执勤距军队医疗机构较远的,经本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可以到地方医疗机构镶牙,其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到本单位报销。每镶一颗牙报销金额不超过20元,全口牙报销金额不超过300元。

第四十二条军人、职员和正式工人,凡因战因公眼睛致残或者影响视力配镜的,其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第四十三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员以及担任特种专门技术工作的士兵、正式工人,担任海测员、雷达兵、航海兵、观测员、统计员、打字员、绘图员、微机操作员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配镜的,其费用可心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报销:

(一)300度以上近视;

(二)150度以上远视;

(三)75度以上散光;

(四)20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

(五)200度以上近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六)100度以上远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七)15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和25度以上散光。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初次配镜,其费用凭体系医疗机构验收光处方和配镜收费单据由本单位报销;再次配镜,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共费用凭配镜收费单据由本单位报销。报销金额均不得超过100元。

第四十五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员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电测听两耳听力在50分贝以下或者一耳听力在50分贝以下,另一耳听力在60分贝以下,工作需要装配助听器的,以及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确因生活需要装配助听器的,其费用可以按照本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报销。

第四十六条军人、职员和正式工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肢体残废、眼球损坏,经检查确需装配义肢、病理鞋、走路架、义眼等医疗矫形器的,其费用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报销。

第四十七条装配助听器、医疗矫形器,凭体系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经本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购买和装配,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本单位报销。助听器报销金额不得超过150元。

第四十八条因个人不慎致眼镜、义齿、助听器、医疗矫形器损坏的,其镶配或者修理费用自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在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或者拒绝收治军队伤病员的;

(二)违反国家和当地政府医疗收费标准,多收费,滥收费的;

(三)医疗机构对军队伤病员确需使用的检查、治疗、包括使用合资、贷款和其他自筹经费购买的医疗设备以及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疗法,向患者或者所在单位收费的;

(四)对享受免费、医疗包干的人员使用《用药范围》内的药品或者自制制剂,向患者收费的;

(五)医疗机构自定使用《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品,向患者或者所在单位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计算特殊医疗费用的;

(七)借行医之便,向患者及其家属推销药品或者代药商推销药品的;

(八)医疗机构以享受免费医疗、医疗包干的人员使用《用药范围》内确需药品,只开方不给药的;

(九)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应该支付费用,拒绝支付的;

(十)克扣或者挪用卫生事业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规定,给军队人员及其家属的医疗、医疗费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无经济收入、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是指:

(一)年龄不满18周岁的;

(二)因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户口在农村,单纯从事农业生产,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的;

(四)户口在城镇,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完全依靠亲属供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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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卫生管理制度2

1,床面标准:床铺上的床单必须要非常的平整,一点褶皱都不允许出现,而被子必须要折叠成四四方方的“豆腐方块”,被子的四个边角都一定要是90度的。被子摆放的位置一定要放在床头并且是要靠向窗户方向的。双面被子的那一面必须要面向门口。枕头要放在被子的对面,床上不能有任何的杂物。

2,地面卫生标准:地面必须要清洁不能有一点垃圾,房间内所有的垃圾都必须要带到楼下的垃圾箱,垃圾不可以存放在寝室里面还有走廊外面。

3,桌面整洁标准:课外书,水杯还有笔筒等其他物品都要相应地摆放整齐,不可以乱摆乱放,桌面必须要长期地保持整洁,不可以存在一丝污垢。

4,物品摆放标准:房间内的暖瓶必须要放在规定的位置上,瓶把一定要向右斜45度左右,室内是禁止乱挂衣服的。除此之外,墙面上也不能乱涂乱画,更不可以粘贴任何明星的海报和其他印刷品,必须要保持室内环境统一整洁的状态。

5,鞋子摆放标准:平时不穿的鞋子必须要清洁干净之后,摆放整齐或者是收存起来,而日常穿的鞋子要按照鞋子的鞋跟朝外放还有鞋子于床的外沿必须要齐平。

本规定所称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公婆、岳父母,是指供养的上述对象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任何经济收入,无其他人赡养,其户口又与供养者在一起的。

本规定所称职员,包括在编和非编职员。

本规定所称正式工人,是指在编和由军队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录用的非编正式工人。

第五十二条国防科工委、军兵种、大军区和武警部队,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和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执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9年印发的《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收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以住的有关规定、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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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卫生管理制度3

一、具备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

二、卫生制度健全。客用公共用品、用具符合卫生要求,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客用毛毯、棉被、枕芯三个月更换清洗一次。建有各类物品消毒记录,消毒制度张贴上墙,按规定程序清洗消毒。脸(脚)盆标志清楚。设无烟客房或无烟楼层,并有禁烟标志。

三、根据经营规模和楼层分布,分设杯具专用消毒间(标志明显),具备上、下水和三个水池(去污、消毒、清洗池标牌),配备消毒柜和保洁橱柜。四、客用棉织品及拖鞋、脸(脚)盆等要设置洗消间(如洗衣房)及洗涤、消毒设备;各类棉织品如床单、毛巾、浴巾、垫布、桌布等要分类回收、洗涤、消毒和存放。如外送清洗棉织品,提供洗衣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及发票备查。应设置拖鞋专用消毒桶。

五、客房及卫生间每日清洁消毒,按照开窗通风——卫生设施表面消毒——整理打扫房间——更换用具用品——擦拭桌面——卫生设施清洗消毒顺序进行。公共卫生间及盥洗室有独立排风设备,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

六、工作车合理设置并采取保护措施分别别存放棉织品、一次性用品及清洁工具,防止交叉感染。清洁面盆、浴盆、恭桶的工具应分开存放,各类抹布标示明显,要分类使用、定位摆放,专布专用,并及时清洗消毒。

七、环境整洁,空气质量、噪声、照度、通风等符合卫生标准。没有防蚊、蝇、鼠、蟑等设施、措施,蚊、蝇、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及鼠密度符合有关考核标准。集中空调正常运行,达到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

八、建有“五病”调离记录,无调离的,每年“零”记录。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或接触性皮肤病等传染性疾病从业人员,立即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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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卫生管理制度4

一、卫生管理组织

1.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宾馆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宾馆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

2.主管负责人,对宾馆卫生负全面管理责任。并承担卫生管理职能。

(1)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

(2)制订宾馆卫生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3)检查宾馆卫生状况并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4)对宾馆卫生检验工作进行管理。

(5)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宾馆卫生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6)接受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1.宾馆从业人员应按《宾馆卫生法》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遇特殊情况还应接受临时检查。

2.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3.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宾馆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宾馆的工作。

4.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宾馆卫生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宾馆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凭有效的医院证明方可重新上岗。

三、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

1.应按《宾馆卫生法》有关规定,每年接受宾馆卫生法律法规及相关卫生知识的培训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2.新进从业人员以及临时工应做到培训后上岗,培训情况应记录在案。

3.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及相关卫生知识,使从业人员了解熟悉有关应知应会内容,每次学习要有学习记录。

4.应建立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考核档案。

5.对不参加培训学习或考核不合格者要从严考核直至辞退。

四、卫生检查制度

1.按各工作岗位的职责和卫生要求,开展卫生检查工作。

2.由负责人会同有关人员对宾馆各个环节进行卫生检查工作。

3.每次检查均应将发现问题与当事人确认,并做好卫生检查记录。

4.应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及处理意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应及时制止。

5.健全卫生管理奖惩制度,每次检查结果均应纳入单位工作考核。

6.应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备查。

五、个人卫生制度

1.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操作时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还应戴口罩。

2.不得用手直接抓取各类布草。

3.不得穿戴工作衣帽进入厕所。

4.不得在宾馆内吸烟和随地吐痰。

5.非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进出垃圾处理区。

6.工作人员都应做到勤洗手、勤洗澡、勤换衣服、勤理发、勤剪指甲。

7.不得在操作过程中佩带饰物及与工作无关的个人物品。

六、库房管理制度

1.库房要有专人管理,严格执行布草出入库检查验收制度。

2.布草的储存要分类、分架存放,并做到标记鲜明,码放整齐,隔墙离地,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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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卫生管理制度5

1、床铺应当铺垫整齐。被子竖叠3折,横叠4折,叠口朝前,置于床铺一端中央。战备包(枕头)通常放在被子上层,也可以放于被子一侧或者床头柜(床下柜)内。

2、蚊帐悬挂应当整齐一致,白天可以将外侧两角移挂在里侧两角上,并将中间部分折叠整齐;也可以取下叠放。

3、穿大衣的季节,白天不穿大衣时,应当折叠整齐,置于被子上(下)面,或者统一置于物品柜内。大衣长久不穿时,应当统一放在储藏室内。

4、经常穿用的鞋置于床下的地面上,有条件的放在床下柜或者床下的鞋架上。鞋子放置的数量、品种、位置、顺序,应当统一。

5、衣帽和腰带通常按照腰带、军衣、军帽的顺序挂在衣帽钩上,也可以置于床铺上。

6、洗漱用具通常放在宿舍内,有条件的也可以放在洗漱室内,毛巾统一晾置在绳、架上。

7、背包带通常缠好压在床铺一端褥子下面,也可以放于床头柜(床下柜)内。挎包、水壶、雨衣统一放在柜内,摆放顺序、位置应当统一。

8、暖瓶、水杯、墨水、胶水、报纸等物品的放置应当统一。

9、便携式折叠写字椅放置位置应当统一,可以集中放在室内适当位置,也可以分散放在各自床下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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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卫生管理制度6

一、内务设置及标准

宿舍内务设置应当有利于学习,方便生活、因地制宜、整齐划一,符合卫生要求,室内卫生要划区分工负责。每日清扫,每周进行大扫除,室内保持整齐清洁。空气新鲜,无蜘蛛网、无污迹、无烟头、无积尘等。宿舍内床铺、桌凳、洗漱用品、餐具、鞋帽、皮箱、学习用具、书本和其他物品要整齐划一,有序放置。

二、寝室内物品放置及要求

1、铺面

床铺应当铺垫整齐,被子竖叠3折,横叠4折,叠口朝门,开口朝内,置于床铺一端中央。枕头放于被子一侧或者柜内。床单洁净平整,帽子置于被子上墙,帽檐与被子上墙外边取齐。

2、地面

个人箱包置于床下地面上,摆放整齐有序,也可集中置于空铺上。经常穿用的鞋由大到小置于床下地面一端,有条件的放在鞋架上,鞋子放置的数量、种类、位置、顺序应当统一。

3、桌凳及门窗

桌面洁净,无污迹,可放水杯,桌斗内可放置个人物品,摆放整齐,凳子置于桌下一墙,门窗、玻璃洁净明亮,无积尘。

4、洗漱用品、暖瓶

洗漱用品、暖瓶以寝室为单位统一放置,用具洁净卫生,放置整齐。脸盆中央放置香皂盒,毛巾三折搭于盆边,毛巾边外露三指于盆外,暖瓶放置应当统一。

5、书架及拖布、扫帚

书架内物品放整齐有序,书本立放,由大到小、由厚到薄摆放整齐。拖布、扫帚立放,置于卫生间门后一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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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部队手机的管理制度(精选3篇)

在现实社会中,制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拟定制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部队手机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部队手机管理制度1

1、士兵参加部队组织的教育、操课、会议等集体活动时,不得使用手机;

2、不得利用手机储存、发送不健康短信、图片、短片和非法言论,不得利用手机上网;

3、手机通常为“一机一号”,变更手机号码或使用多个号码时,应当按规定报批,更换机型应及时备案;

4、不是使用手机对象的士兵持有手机的,必须上缴所在单位集中保管,在其回家探亲时发还使用,返回部队后再集中保管;

5、严禁将手机带入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和涉密会议场所;

6、各单位对士兵使用手机情况要经常检查督察,及时了解士兵使用手机通信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7、对擅自持有、使用手机的,应当一律收缴;

8、严格限制使用3g手机,已使用5g手机的,必须关闭远程数据同步、位置服务等功能。对违反规定在不应该使用手机的场合使用手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和适当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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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手机管理制度2

军队人员使用手机,从明文禁止到合理使用,从规定功能机到国产智能手机的开放,大概经历了九年的时间。最早的对军人使用手机出台规定的法规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2010年版),其中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明确:

军队单位应当采取审批备案、规范使用时机场合、设置禁用标志、屏蔽信号等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移动电话的使用与管理。因工作需要确需使用公网移动电话,必须经团以上单位首长批准,并报所在单位司令机关备案。

最早享受这项规定的是带有一定职务的干部、士官,譬如基层的连主官、排职干部和士官班长,在完成相关手续备案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允许的场合使用规定型号品牌的功能机。

20xx年《关于进一步规范基层工作指导和管理秩序若干规定》下发,规定明确了“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军队人员在课外活动时间、休息日、节假日等个人支配的时间,可以使用手机(含智能手机)。”至此,所有官兵均可以使用手机。

20xx年5月1日,新修订《条令》施行,其中第二百七十八条对军队人员使用手机再次明确:军人使用移动电话,实行实名制管理。旅(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对使用人员的姓名、部职别、电话号码和移动电话品牌型号,以及微信号、qq号等进行登记备案。

今天,可以说军队人员已经全面开放使用手机,含智能手机。军队人员使用手机变“禁”为“疏”,是正视问题、解决问题的一种进步。正如国防部发言人坦言:“防范失泄密问题需要综合施策,多管齐下,不能简单地一禁了之。”

而且,随着基层各类制度的不断规范及完善,官兵使用手机的品牌型号多样,使用的时间和机会也多了,智能手机与互联网已然融入了新时代官兵的日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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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手机管理制度3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军队单位应当采取审批备案、规范使用时机场合、设置禁用标志、屏蔽信号等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移动电话的使用与管理。因工作需要确需使用公网移动电话,必须经团以上单位首长批准,并报所在单位司令机关备案。

使用移动电话,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执行作战、战备、训练、演习任务时携带和使用公网移动电话;

(二)严禁将移动电话带入作战室、情报室、机要室、通信枢纽、涉密会议会场、军用飞机和舰(船)艇、重要仓库、导弹发射阵地、武器装备试验场、战备工程等涉密场所;

(三)严禁在具备有线通信条件的场所使用移动电话办理公务;

(四)严禁使用公网移动电话谈论、传递和存储涉密信息;

(五)严禁在办公场所使用移动电话联接国际互联网或者使用具有实时视频通话功能的移动电话;

(六)严禁将公网移动电话联接涉密计算机;

(七)严禁在公务活动中使用移动电话录音、摄影、摄像和开通定位服务功能;

(八)严禁在非加密状态下使用军用移动电话谈论、传输涉密信息;

(九)严禁将军用移动电话带到国(境)外或者提供给无关人员使用;

(十)严禁使用外国公司、外资企业、国(境)外人员赠送的移动电话务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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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部队文职人员管理制度(精选3篇)

现如今,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制度,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部队文职人员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部队文职人员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文职人员制度,加强文职人员管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文职人员管理,应当贯彻党管人才、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的要求。

第三条各级党委对文职人员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指导和督促所属机关、部门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条各级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文职人员管理职责:

(一)司令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的编制、训练、行政管理、安全管理工作;

(二)政治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的聘用、培养、考核、思想政治教育、党(团)组织、奖惩、子女入托入学、抚恤、档案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

(三)后勤(联勤)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的工资、服装、住房、卫生医疗、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

(四)装备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履行职责以及训练等所需的有关装备、器材保障工作。

未编设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或者装备机关的,由履行相应职能的机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负责文职人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岗位等级

第五条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参照国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专业技术岗位:分为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由高到低设一级至十三级,其中,一级至四级为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五级至七级为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八级至十级为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十一级至十三级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由高到低设一级职员至十级职员岗位。

第六条文职人员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执行所在单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结构比例。文职人员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不同等级岗位的结构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中,一级岗位不设结构比例,二级、三级、四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为1∶3∶6;

(二)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中,五级、六级、七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为2∶4∶4;

(三)中级专业技术岗位中,八级、九级、十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为3∶4∶3;

(四)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十一级、十二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为5∶5,十三级岗位不设结构比例。

文职人员非专业技术岗位中不同等级岗位的结构比例,按照本单位文职人员编制标准执行。

第七条首次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的文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专业技术岗位等级:

(一)聘用到正高级岗位的,确定为四级;

(二)聘用到副高级岗位的,确定为七级;

(三)聘用到中级岗位的,确定为十级;

(四)聘用到初级岗位的,根据学历确定为十三级至十一级,其中,大学本科和大学专科学历的,确定为十三级;硕士研究生学历的,确定为十二级;博士研究生学历的,确定为十一级。

对首次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国内知名专家,经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审核同意,可以高定一至两个岗位等级。

第八条首次聘用到非专业技术岗位的文职人员,根据本单位文职人员编制标准和本人的学历、资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

(一)大学本科毕业生确定为十级职员;

(二)硕士毕业生确定为九级职员;

(三)博士毕业生确定为八级职员;

(四)社会流动人才比照相同学历、资历人员的岗位等级情况确定岗位等级。

第九条聘用到领导岗位的文职人员,通常按照该领导岗位职务等级对应的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确定岗位等级;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根据其兼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应的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确定岗位等级。

第十条确定文职人员岗位等级,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专业技术岗位:十三级至十一级由团级单位审批,十级至八级由旅、师级单位审批,七级、六级由军级、副军区级单位审批,五级、四级由军区级单位审批,三级以上由总政治部审批;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十级职员、九级职员由团级单位审批,八级职员、七级职员由旅、师级单位审批,六级职员、五级职员由军级、副军区级单位审批,四级职员、三级职员由军区级单位审批,二级职员、一级职员由总政治部审批。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后,由审批单位政治机关以通知形式下达。

第十一条文职人员工作满本级岗位最低工作年限、在本级岗位工作期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的,可以在本单位文职人员编制标准内晋升一级岗位等级,其中,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只能分别在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等级幅度内晋升岗位等级。

文职人员晋升岗位等级,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由审批单位政治机关以通知形式下达。

第十二条文职人员晋升岗位等级在本级岗位的最低工作年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业技术岗位:十三级岗位,大学本科学历的为一年,大学专科学历的为两年;十二级岗位为三年;十级、九级、七级、六级、四级、三级岗位,分别为四年;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十级职员岗位为一年;九级职员、八级职员、七级职员岗位,分别为三年;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三级职员、二级职员岗位,分别为四年。

第三章招聘续聘解聘

第十三条聘用文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编制标准,遵循专业对口、公开公平、择优聘用的要求。

第十四条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其中,聘用到教学、科研、工程、医疗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当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相应学位;聘用到护理、艺术、体育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特别需要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的文职人员,应当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但是,硕士研究生以下学历的毕业生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以及博士研究生学历的毕业生聘用到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可以不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

聘用到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文职人员,必须是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十五条文职人员招聘工作,由编制有文职人员的团级以上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组织实施。

教学、科研、工程、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内设学院(校区)、部、系、所等下属单位,以及各级机关的所属部门,不得组织实施文职人员招聘工作。

第十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文职人员岗位空缺情况,于每年9月底前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文职人员招聘需求,通过全军文职人员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至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应当对各聘用单位上报的文职人员招聘需求进行汇总审核,拟制本单位下一年度文职人员招聘方案,经本单位政治机关审定后,报总政治部干部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对军区级单位上报的文职人员招聘方案进行汇总审核,拟制下一年度全军文职人员招聘计划,报总政治部批准后下达。

第十七条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于全军文职人员年度招聘计划下达后,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专业技术人才网(以下简称军队人才网),向社会公布除涉密岗位外的文职人员招聘信息。

第十八条应聘人员应当根据总政治部干部部公布的文职人员招聘信息,通过军队人才网报名应聘;报名时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填报本人基本情况、应聘岗位、学历学位、专业资格、工作经历等信息。

总政治部干部部通过军队人才网对应聘人员填报的信息进行初审,确认是否符合招聘条件,并通过军队人才网通知应聘人员。

第十九条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参加军队统一组织的文职人员招聘考试。

文职人员招聘考试于每年12月进行,考试内容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主要考核应聘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基础。

第二十条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按照聘用单位计划招聘人数与应聘人数1∶3的比例,根据应聘人员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参加各聘用单位体格检查的应聘人员;计划招聘人数与应聘人数比例低于1∶3的,可以确定全部应聘人员参加体格检查。

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通过军队人才网为应聘人员提供本人考试成绩以及是否被确定参加体格检查的查询服务。

聘用单位应当将参加体格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被确定参加体格检查的应聘人员。

第二十一条应聘人员体格检查由聘用单位组织,在军区级单位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标准和程序按照军队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体格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应聘人员体格检查费用由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应聘人员体格检查合格的,由聘用单位组织进行面试。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五名以上相关学科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的面试考评组,采用答辩、实际操作等方式,对应聘人员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进行考核,以无记名打分方式确定应聘人员的面试成绩,并将面试成绩逐级上报至总政治部干部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通过军队人才网为参加面试的应聘人员提供本人面试成绩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招聘人数120%的比例,根据应聘人员考试和面试总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预选聘用对象,并将预选聘用对象名单逐级上报至总政治部干部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聘用单位应当组织对预选聘用对象进行政治考核和综合考察。

预选聘用对象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其政治考核参照军队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政治考核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其他预选聘用对象的政治考核,参照征兵政治考核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对预选聘用对象的综合考察,采取调阅档案、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主要考察预选聘用对象的现实表现、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预选聘用对象政治考核和综合考察情况,综合衡量后按照计划招聘人数等额确定拟聘对象,并将拟聘对象名单逐级上报至总政治部干部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公示拟聘对象的姓名、性别、准考证号和拟聘岗位,同时公布监督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

对公示期间反映的拟聘对象的问题,聘用单位应当及时查证,作出结论。

第二十六条拟聘对象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反映的问题不影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提出聘用意见,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规定的聘用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聘用审批手续;反映有影响聘用的问题并查证属实的,不予聘用;反映有影响聘用的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待查证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用。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应当于当年7月底前与批准聘用的拟聘对象签订文职人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起始日期统一确定为当年8月1日;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聘用单位政治机关和批准单位政治机关保存。

第二十八条聘用单位应当与首次聘用的文职人员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期限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两个月;聘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

首次聘用的文职人员试用期间,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对其身份、学历学位、专业资格等情况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通知聘用单位。对未通过复审的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文职人员试用期满后,聘用单位应当对其试用情况进行评定。对经评定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对通过复审且试用期满经评定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文职人员,由总政治部干部部统一办理文职人员聘用批准书。批准书由聘用单位存入文职人员聘用工作档案。

第二十九条涉密岗位文职人员应当从专业相同或者相近的已聘文职人员中择优选聘。具体办法由总政治部规定。

第三十条因工作特别需要招聘下列人员为文职人员的,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要求:

(一)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获得发明专利或者国家级科技奖励的;

(二)具有专业特长,能够发挥专业骨干作用的;

(三)祖传师授的特殊专业人才。

招聘前款规定人员,由应聘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经聘用单位组织进行初审面试、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综合考察和公示后,逐级上报至总政治部干部部审核;通过审核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文职人员合同期满本人自愿续聘,符合聘用条件,且合同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或者有一次为基本称职其余均为称职以上并有一次以上为优秀的,可以续聘。

文职人员续聘,应当由本人于合同期满六十日前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续聘申请,聘用单位提出续聘意见,按照文职人员聘用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通过审批的,聘用单位应当于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与文职人员续订聘用合同。

续聘的文职人员合同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有一次以上为优秀,或者属于两次以上续聘,本人要求续订本级岗位最长合同期限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本级岗位最长合同期限的聘用合同。

续聘的文职人员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在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五级职员以下非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十年,且聘用期间表现优秀、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本人要求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竞聘本单位空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

(一)取得竞聘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

(二)竞聘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三年;竞聘副高级、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五年;

(三)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有两次以上为优秀。

文职人员竞聘本单位空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由文职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提出聘用意见,逐级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核准后,按照文职人员聘用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通过审批的,聘用单位应当与文职人员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文职人员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五级职员以下非专业技术岗位文职人员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应当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备案;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以上非专业技术岗位文职人员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应当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备案。

文职人员聘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出具聘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党(团)组织、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文职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章培训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聘用单位应当将文职人员培训纳入本单位人员培训规划计划,统一组织实施。文职人员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在职培训、专业培训和军事训练。

岗前培训主要进行我军性质宗旨、优良传统、根本职能教育和文职人员职责教育,军队相关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学习,以及上岗前的基本业务培训,着重提高文职人员适应军队工作的基本素质和岗位任职能力。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岗前培训通常由聘用单位组织实施,必要时也可以由军区级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在职培训主要进行业务知识学习和岗位技能培训,着重提高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首次在职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在职培训由聘用单位组织实施。

专业培训主要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的集中培训,着重提高文职人员的学术水平和专业素养。专业培训通常由聘用单位组织实施,必要时也可以由总参谋部军训部和总政治部干部部统一组织实施。

军事训练主要进行与履行文职人员岗位职责相关的军事勤务、军事技能训练,着重提高文职人员执行作战和处置突发事件任务的能力。军事训练通常由聘用单位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军队院校或者训练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文职人员在不影响履行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可以在职攻读与聘用岗位专业一致或者相近专业的学位。文职人员在职攻读学位,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并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备案。文职人员在职攻读学位的,聘用单位在提供学习条件和报销学习费用方面应当与本单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等对待。

文职人员自愿脱产攻读学位,应当向聘用单位说明情况,并提出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合同。脱产攻读学位的原文职人员完成学业并取得学位后,申请应聘原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岗位的,原聘用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第三十七条文职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纳入军队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工作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文职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资格,应当参加军队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和评审的,发给军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评审条件和程序按照军队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系列有关规定执行。

文职人员评定正高级、副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数量,均不得超过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编制数的130%。

聘用单位对文职人员聘用前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经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认可。

文职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任命,按照文职人员聘用审批权限审批,由审批单位政治机关以通知形式下达。文职人员聘用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与聘用后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文职人员聘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其专业技术职务自行免除。

第三十八条文职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其领导职务任免按照相应职务等级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任免决定由批准单位政治机关以通知形式下达;聘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其领导职务自行免除。

第五章教育和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文职人员的教育和日常管理,教育和督促文职人员履行职责、服从管理、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保持良好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第四十条聘用单位应当将文职人员思想政治教育纳入本单位思想政治教育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并结合文职人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经常性思想工作。

第四十一条文职人员聘用前是党(团)员的,聘用关系确立后,聘用单位党(团)组织应当督促文职人员及时转接组织关系,将文职人员编入本单位党(团)组织。

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做好文职人员党(团)员的发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文职人员党(团)员较多的基层党(团)支部,应当有文职人员党(团)员参加支部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文职人员与军队其他人员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帮助,建立团结、友爱、和谐、纯洁的内部关系,同心协力完成各项任务。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军队其他人员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三条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着军队统一式样的文职人员服装,佩带文职人员胸标。文职人员服装和胸标的式样及其供应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着作训服,佩带单位臂章。文职人员着作训服时,应当遵守有关着装和军容风纪的规定。

文职人员非因公离开营区时,应当着便装。

第四十四条对文职人员通常以岗位职务,或者姓加岗位职务,或者岗位职务加同志称呼;不知道文职人员的姓名和职务时,可以称同志。

文职人员与军人之间、文职人员之间,当文职人员着便装或者文职人员服装时,相互不敬礼;当文职人员着作训服时,可以参照军人礼节的有关规定相互敬礼。

文职人员进见首长时,在进入首长室内前,应当喊“报告”或者敲门,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

文职人员在室内,首长或者上级来到时,应当自行起立。

第四十五条文职人员与军外人员交往,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和军队的利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商或者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

(二)不得参加各类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民间团体;

(三)不得擅自在军外媒体发表言论和文章;

(四)不得擅自与国(境)外人员交往;

(五)不得参与不健康的消费娱乐活动;

(六)不得参与其他有损军队形象和声誉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文职人员使用国际互联网和移动电话,应当严格遵守军队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文职人员应当遵守所在单位的作息制度,不得迟到、早退,办公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文职人员应当遵守所在单位的请假销假规定。

除规定的休假或者探亲时间外,文职人员每年因事请假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十日。

文职人员请假,通常由其直接领导批准,其中,休假、探亲以及请假一日以上或者离开单位驻地的,应当报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首次聘用的文职人员通过复审且试用期满经评定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由聘用单位政治机关为其办理文职人员证。

文职人员执行任务、办理公务等需要证明其文职人员身份的,凭文职人员证证明。

文职人员聘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其文职人员证收回、注销。

第五十条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文职人员的保密管理,将文职人员纳入本单位保密管理范围,教育和督促文职人员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防止发生失泄密问题。

文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军队的保密纪律和保密规定,严格执行聘用单位关于保密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文职人员发生失泄密问题的,依法依纪追究本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上岗前,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和义务。涉密岗位文职人员聘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实行脱密期管理。

第五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文职人员的安全管理,教育和督促文职人员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发生各类事故、案件。

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或者执行任务时发生的事故,由文职人员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的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其他情况下发生的事故,由文职人员所在单位协助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文职人员涉嫌犯罪的,按照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军队单位可以派遣文职人员出国(境)执行任务。文职人员因公出国(境)的管理,按照军队派遣人员出国(境)的有关规定执行。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不得因私出国(境),其他文职人员确需因私出国(境)的,应当在规定的休假、探亲时间内安排。文职人员因私出国(境),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审核后报军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出境入境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文职人员因私出国(境),不得暴露本人的军队人员身份。

文职人员因公或者因私出国(境)前,聘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保密和外事纪律教育。文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回国,并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每名文职人员建立聘用工作档案。文职人员聘用工作档案主要包括聘用前本人档案材料副本,以及招聘、续聘、考核、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职务任免、岗位等级晋升、培训、待遇、奖惩、解聘、退休等材料。

文职人员聘用工作档案的材料原件需要存入文职人员本人档案的,经保密审查后,由聘用单位及时转交文职人员本人档案的管理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考核

第五十四条聘用单位应当以文职人员现实表现和工作实绩为重点,对文职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个人品德和遵纪守法情况;

(二)履行岗位职责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三)工作责任心和工作作风;

(四)完成本职工作情况;

(五)廉洁自律情况;

(六)身体、心理素质情况。

第五十五条对文职人员的平时考核,以月或者季度为考核周期,采取工作登记统计、专项检查、考勤、群众评议等方式进行,重点考核文职人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遵守制度规定等情况。

对文职人员的年度考核,于每年年底进行,考核的标准、程序、结果反馈复核和审定、纪律监督,参照专业技术军官考核评价办法执行,考核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人数,不超过聘用单位参加年度考核的文职人员总人数的40%。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结束后,由聘用单位政治机关将考核结果填入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第七章待遇

第五十六条文职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文职人员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军队服务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组成,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专业技术岗位和非专业技术岗位文职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标准,分别执行国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统一标准,按月发给。对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的文职人员,下一年度增加一级薪级工资。

(二)绩效工资,包括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聘用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的津贴补贴标准,按月发给。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照文职人员当年12月基本工资额确定标准,根据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结果,于次年1月一次性发给,其中,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的,按照标准发给;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按照标准的80%发给;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不发给。

(三)军队服务津贴,标准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15%确定,按月发给。

(四)其他津贴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特殊贡献津贴,其中,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按照文职人员工作所在地区的类别,执行国家相应标准;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发给在军队规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标准按照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有关标准执行;特殊贡献津贴,发给在本职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标准不超过享受该津贴的文职人员本人当年年度工资总额,发放范围和津贴标准由聘用单位于年底提出方案,逐级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审批后,于次年1月一次性发给。

第五十七条文职人员的住房,由文职人员通过市场购买或者租住的方式解决。

聘用单位可以向住房确有困难的文职人员出租集体宿舍或者个人宿舍。聘用单位向文职人员出租宿舍,应当与文职人员签订租房协议;聘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宿舍。

租住聘用单位宿舍的文职人员,应当按照聘用单位的规定缴纳房租和水、电、气、暖等费用。

第五十八条文职人员的住房补贴和房租补贴,由聘用单位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同岗人员相应标准,按月随本人工资发给,所需经费从总部核拨的相应项目经费定额中支出。

文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由文职人员本人和聘用单位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人员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缴存。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聘用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人员缴存基数构成和文职人员本人工资中对应项目的上一年度月平均水平确定。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文职人员本人缴存的部分,由聘用单位按月从文职人员工资中代扣代缴;由聘用单位缴存的部分,从总部核拨的相应项目经费定额中支出,按月缴存。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手续、支取办法和贷款管理等,按照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文职人员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照当地事业单位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及时为文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六十条文职人员工作用车和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十级职员、九级职员、八级职员、七级职员岗位的,参照军队专业技术十级以下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参照军队专业技术九级、八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技术七级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正高级四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参照军队专业技术六级、五级、四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技术七级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正高级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和二级职员、一级职员岗位的,参照军队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文职人员的休假、探亲办法,参照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休假、探亲时间,根据其在聘用单位工作的时间和聘用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确定。聘用单位执行作战和重大军事演习、处置突发事件任务时,文职人员应当停止休假、探亲。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部队紧急战备需要召回时,正在休假、探亲的文职人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聘用单位。

第六十二条聘用单位应当每年为文职人员安排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由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十三条文职人员在子女入军队幼儿园、子女学校以及享受聘用单位自主提供的福利待遇方面,与本单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等对待。

第八章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四条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文职人员,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原则、条件和实施办法,分别给予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的奖励,并可以给予表彰。

第六十五条对文职人员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十级职员、九级职员岗位的,嘉奖由连、营级单位,三等功由团、旅级单位,二等功由师级单位,一等功由军级单位,荣誉称号由军区级单位、中央军委批准;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八级职员、七级职员、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嘉奖由营、团级单位,三等功由旅、师级单位,二等功、一等功由军级单位,荣誉称号由军区级单位、中央军委批准;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三级职员、二级职员、一级职员岗位的,嘉奖由旅、师级单位,三等功、二等功由军级单位,一等功由军区级单位,荣誉称号由军区级单位、中央军委批准。

第六十六条文职人员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增加两级薪级工资,提前一年晋升一级岗位等级;获得二等功或者三次三等功奖励的,可以增加一级薪级工资;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合同期满后可以优先续聘。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文职人员,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处分原则、条件和实施办法,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对文职人员实施处分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十级职员、九级职员岗位的,警告、严重警告由团、旅级单位,记过、记大过由旅、师级单位批准;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八级职员、七级职员、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警告、严重警告由旅、师级单位,记过、记大过由军级单位批准;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三级职员、二级职员、一级职员岗位的,警告、严重警告由军级单位,记过、记大过由军区级单位批准。

第六十九条文职人员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取消当年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取消当年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并停止一年增长薪级工资,其中,属于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解除聘用合同。

文职人员因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而解除聘用合同的,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军队任何单位不得再次将其聘用为文职人员。

第七十条对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十一条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不按照编制岗位、等级、数量和聘用条件以及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聘用文职人员的;

(二)不按照规定签订、变更、续订、终止或者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文职人员待遇经费和文职人员工作经费的;

(四)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

(五)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文职人员人事争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2024年部队手机管理规定

(六)其他妨害文职人员管理工作,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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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文职人员管理制度2

军队文职人员管理,应当贯彻党管人才、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的要求。

各级党委对军队文职人员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指导和督促所属机关、部门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各级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军队文职人员管理职责:

(一)司令机关主要负责军队文职人员的编制、训练、行政管理、安全管理工作;

(二)政治机关主要负责军队文职人员的聘用、培养、考核、思想政治教育、党(团)组织、奖惩、子女入托入学、抚恤、档案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

(三)后勤(联勤)机关主要负责军队文职人员的工资、服装、住房、卫生医疗、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

(四)装备机关主要负责军队文职人员履行职责以及训练等所需的有关装备、器材保障工作。

未编设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或者装备机关的,由履行相应职能的机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军队文职人员管理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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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文职人员管理制度3

军队文职人员管理,应当贯彻党管人才、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的要求。

各级党委对军队文职人员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指导和督促所属机关、部门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各级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军队文职人员管理职责:

(一)司令机关主要负责军队文职人员的编制、训练、行政管理、安全管理工作;

(二)政治机关主要负责军队文职人员的聘用、培养、考核、思想政治教育、党(团)组织、奖惩、子女入托入学、抚恤、档案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

(三)后勤(联勤)机关主要负责军队文职人员的工资、服装、住房、卫生医疗、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

(四)装备机关主要负责军队文职人员履行职责以及训练等所需的有关装备、器材保障工作。

未编设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或者装备机关的,由履行相应职能的机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军队文职人员管理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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